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苏州富莱克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江浦路78号。法定代表人周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婴,该公司职工。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元均。
原告苏州富莱克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克公司)诉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莱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喜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莱克公司诉称,其常年为被告供应刀具,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尚欠付其货款191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9160元。被告东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为被告供应刀具,原告按约为被告供货。2015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9160元。对账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1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莱克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79元,由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史华松
人民陪审员 柳 峰
人民陪审员 孙雪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静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