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46号
原告:陈桂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宁县,现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2320。
委托代理人:陈伟坚(系原告丈夫)
被告:冯达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0454。
原告陈桂连诉被告冯达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连的诉讼代理人陈伟坚、被告冯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连诉称,2014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达成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南街镇东乡往县城方向行驶,驶至南街镇南东二路路段时,车辆碰撞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被告方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要求不作报警处理。被告方还于当天写下保证书,保证全额赔偿。事后,原告被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轻型颅脑外伤、头皮挫擦伤,至同年12月16日病情稳定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3周,不适时门诊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至今,被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用,余下以下损失未赔:医疗费用5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5.44元、误工费1902.56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15.20元。目前,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现就已产生的费用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351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达成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7.2元,是原告诊疗妇科疾病产生,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82.72元/天不合理,应按农业人口71.74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元无依据,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据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冯达成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宁县南街镇东乡往广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车驶至南街镇南东二路路段时,车辆撞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方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要求不作报警处理。被告及其家长还于当天写下保证书,愿意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连于当天被送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病情稳定出院,住院2天,被告冯达成支付了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轻型颅脑外伤2.头皮挫擦伤。出院意见为: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3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时门诊就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广宁县中医院妇科和脑科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17.20元。另查明,原告陈桂连夫妇是农村居民,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伟坚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被告冯达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陈桂连,对原告陈桂连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应标准进行核算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门诊医疗费51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收款凭证,结合病人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脑科门诊医疗费185.6元,而妇科门诊医疗费331.6元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难以确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进行治疗,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2天,出院建议全休3周为21天,共23天,每天为76.1元(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每年人均收入27766元÷365天),即误工费为175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0元(2天×100元/天);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天,护理人员1人,每天为76.1元,即护理费为152.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元,因原告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不予支持。原告陈桂连上述1-4项的损失合计为2288.1元,被告冯达成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达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连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288.1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冯达成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