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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宜高民初字第39号

郭华与刘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华,刘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宜高民初字第39号原告郭华,男,生于1983年10月6日,汉族。被告刘先文,男,生于1987年7月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

负责人:彭庆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华诉被告刘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华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华负担。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肖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