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6刑初115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康,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郭店乡街上时,与胡某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之后又与郭某驾驶的豫N×××××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经抽取刘某静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郭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肖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信息查询、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