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197号罪犯白明尚,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2000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明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8月3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白明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明尚于2007年12月份,伙同他人携带撬杠、钳子、手电等工具,先后窜至新乡县七里营镇、封丘县尹岗镇杨等地,分别从保险柜内盗窃现金共计49466余元。罪犯白明尚系累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明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罪犯白明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明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明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代理
审判员 江松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