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游秀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国勇,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秀花与被告郑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秀花、被告郑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游秀花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郑国勇以经商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国勇辩称:答辩人虽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该款已还清,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款时双方已将借条撕毁,现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借条只是复印件;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同年5月16日,原告游秀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国勇各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100000元借款,被告表示其正在赚钱且负债八十多万元,待有钱后肯定先解决这100000元债务。后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原告即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游秀花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内容为:“郑国勇向游秀花借伍万圆整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郑国勇2014年4月30日”和“兹向游秀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郑国勇2014.5.15”。庭审时,原告游秀花称借款时其在宁波,由于双方关系不错,遂让被告将借条传真给她,次日其再通过汇款出借款项,故由始至终其都没有拿到过借条原件;被告郑国勇称其先收到原告汇款出借的100000元款项,再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上述内容的两张借条给已从外地回来的原告,但后来还清借款时双方已将借条当场撕毁,故原告才没有借条原件。另查明,被告郑国勇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其妻子陈蓉的银行账户,共向原告游秀花汇款人民币11000元。具体包括:于2014年5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各汇款2500元;于同年6月10日、6月20日、7月1日各汇款2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郑国勇电话联系原告游秀花询问其为何向法院起诉,并称其欠原告100000元还算少的,其还欠他人一百多万,同时表示借款肯定会偿还,但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该通话中,原告游秀花和被告郑国勇均提到本案借款有利息,且被告郑国勇称“利息0.5”、“一万五十块”。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游秀花表示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一万元借款每日五十元计息,即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11000元系用于清偿利息;被告郑国勇表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其已将借款全部还清,该11000元系用于清偿本金,通话中提到的该“利息0.5”、“一万五十块”系因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所借款项再支付按一万元每日五十元计算出的100000元额外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游秀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通话录音光盘三份,被告郑国勇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游秀花虽未持有借条原件,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郑国勇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郑国勇也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郑国勇两次向原告游秀花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国勇主张本案借款已还清,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体现其有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0元,未能证明剩余款项其已清偿完毕。结合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勇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被告郑国勇仅偿还人民币11000元。原告游秀花和被告郑国勇在通话录音中均提到本案借款有利息,且被告称按“利息0.5”、“一万五十块”计算,对此原、被告均认可系就借款金额按一万元每日五十元计算的意思,被告虽主张该款系原告就双方之间的不正当关系要求其支付的额外经济补偿,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通话录音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按一万元每日五十元即月利率15%计息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采信。因双方对被告郑国勇已偿还的人民币11000元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又因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将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经核算(详见附表),被告郑国勇偿还的人民币11000元中偿还本金5882.75元及借款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5117.25元。现被告郑国勇尚欠原告游秀花借款本金人民币94117.25元及相应利息,该款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游秀花要求被告郑国勇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秀花借款人民币94117.25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游秀花负担67.65元、被告郑国勇负担108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所还本金(元)所还利息(元)尚欠本金(元)2014.5.1025002000500480002014.5.212500172277896278(含2015.4.16又借50000)2014.6.10200074.441925.5696203.562014.6.2020001037.96962.0495165.62014.7.120001048.34951.6694117.2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