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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85号

可继仙、可丽珍与钱韬身体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85号申请执行人可继仙。申请执行人可丽珍。被执行人钱韬。申请执行人可继仙、可丽珍与被执行人钱韬身体权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继仙、可丽珍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韬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可继仙医疗费6750.97元、误工费551.61元、护理费2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可丽珍医疗费779.09元,且被执行人钱韬还应向申请执行人可继仙、可丽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继仙、可丽珍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振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德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