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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1181号

熊石格与雷波县人民政府、四川春潮贸易有限公司、雷波县春潮贸易经营部、熊史且、白日来、白古散、苏华、柳阿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熊石格,雷波县人民政府,四川春潮贸易有限公司,雷波县春潮贸易经营部,熊史且,白日来,白古散,苏华,柳阿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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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石格(曾用名熊史杰),男,彝族。委托代理人杨承富(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锦城镇水巷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贵,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安奎(特别授权),男,汉族,雷波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平(特别授权),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钟祥镇钟匠社区。法定代表人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盛(特别授权),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县春潮贸易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粮食局家属院。负责人熊史且,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盛(特别授权),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史且,男,彝族。委托代理人杨华盛(特别授权),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日来,男,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古散,男,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男,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阿日(张史日),男,彝族。上诉人熊石格因与被上诉人雷波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雷波县政府)、四川春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公司)、雷波县春潮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春潮经营部)、熊史且、白日来、白古散、苏华、柳阿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石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富,被上诉人雷波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安奎、何平,被上诉人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熊史且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盛,被上诉人白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古散、苏华、柳阿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5日,雷波县伍兴水泥厂与春潮公司签订了《关于参与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矿产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以雷波伍兴水泥厂名义向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名参加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矿产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权公开竞价出���,若竞价成功取得开采权后,主要由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实施开采经营管理,成功取得开采权后,若雷波县伍兴水泥厂和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有一方退出经营管理,另一方有权继续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由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承担开采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所有债权债务与雷波县伍兴水泥厂无关。2007年11月16日,雷波县伍兴水泥厂与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矿产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管理办法》签订《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矿产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成交确认书》,雷波县伍兴水泥厂获得了D标段磷矿采矿权。2007年12月25日,雷波县伍兴水泥厂向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声明,内容:我厂与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签订协议拟合作参加雷波县委、县政府组织的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但由于我厂近来资金短缺,加之没有时间和人手经营管理磷矿开采,自愿放弃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的开采权,由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全额独资对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所有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的有关权利和责任由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承担,我厂不再承担任何权利和责任。2007年12月27日,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与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磷矿开采范围: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通过竞价方式取得D点的磷矿抢救性风险开采权,其开采范围为联通450号杆溜筒河对岸干沟至干沟至联通417号杆对岸干沟之间,海拔600米以下���岗境内范围;合同期限:从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双方签订抢救性风险开采协议之日起,至溪洛渡电站清场蓄水前为止;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三峡公司要求清场蓄水之前,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有义务无条件自行拆除所有矿山开采设备设施及其它物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自行承担,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随后,春潮公司授权委托熊史且管理和经营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的一切事务,授权委托书载明:熊史且所行使的行为等同于春潮公司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春潮公司全部承担。随后,2008年1月23日,雷波县伍兴水泥厂与春潮公司签订《关于参与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合作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雷波县伍兴水泥厂技术和资金问题���自愿退出与春潮公司的合作关系,由春潮公司自行实施开采经营,其生产的权益和义务雷波县伍兴水泥厂不享有,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同日,春潮公司向雷波县经济贸易局、雷波工商局发出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春潮公司雷波县分公司和熊史且管理和经营,其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春潮贸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2009年7月22日,熊史且以春潮经营部的名义与白日来签订了《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磷矿开采合同》,合同约定将其范围内的D段磷矿A-13号井洞承包给白日来进行开采,承包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雷波县政府要求停工之日。在此期间,熊史且将其D段的9号井洞承包给了柳阿日开采。2011年3月20日,柳阿日将D段9号井洞承包给原告熊石格开采。2012年2月16日,白日来与其合伙人白古散、苏华二人与熊石格签订D段A-13号井洞的《承包开采协议》,将该D段A-13号���洞承包给熊石格开采。2013年5月,溪洛渡水电站蓄水将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范围淹没。另查明,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权是由雷波县委、县政府请示凉山州政府后采取公开竞价出让方式确认成交。与受让方在开采协议书中均明确:合同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溪洛渡水电站清场蓄水前为止;清场蓄水之前,受让方有义务无条件自行拆除所有矿山开采设施设备及其它物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自行承担。2012年10月15日,雷波县政府书面向溪洛渡水电站库区(淹没区)移民户、外来户和相关单位发出了《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出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淹没区)的通告》,2012年12月3日,雷波县政府又书面发出了《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溪洛渡水电站库区水位变化及水库���没范围的通告》,2013年5月2日,雷波县政府再次书面发出了《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溪洛渡水电站第一阶段蓄水的通告》。通告中已明确通知蓄水时间及水位上涨进度。至2013年5月4日整个库区淹没,期间的时间长达六个月。还查明,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已注销。春潮经营部系熊史且个人开办成立。至2013年6月18前春潮经营部一直陆续在运输磷矿。本案的争议焦点:熊石格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成立;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等是否应对熊石格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雷波县政府请示凉山州人民政府后,对雷波县溪洛渡水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权采取公开竞价出让方式确认成交。而后,雷波县伍兴水泥厂与雷波县政府下属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签订《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成交确认书》,雷波县伍兴水泥厂获得了D标段的磷矿资源开采权。雷波县伍兴水泥厂通过与春潮公司签订《关于参与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矿产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合作协议》和《关于参与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合作补充协议》,退出D段的开采经营。并由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与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协议书》,由春潮公司对D段进行开采经营。协议签订后,春潮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熊史且以春潮经营部的名义将D段磷矿A-13号井洞承包给了白日来,及将D段9号井洞承包给了柳阿日开采。之后,白日来与其合伙人白古散、苏华二人又将D段A-13号井洞承包给熊石格,柳阿日亦将D段9号井洞承包给熊石格开采。2013年溪洛��水电站蓄水将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矿区全部淹没。熊石格起诉主张雷波县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之一是雷波县政府违法出让矿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矿权出让行为涉及政府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熊石格认为因春潮公司拖欠税款570万元致使税务部门拒绝向春潮公司开具发票导致熊石格开采出来的矿不能过磅和外运,但在审理中原审法院查明熊石格运输磷矿产品均是以春潮公司的名义开具准运证,至2013年6月18日前,春潮经营部仍在向外运输矿产品,故熊石格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熊石格认为雷波县政府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其未运出的磷矿被淹没,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理由是:2012年10月15日,雷波县政府即书面向溪洛渡水电站库区(淹没区)移民户、外来户和相关单位发出了《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出溪洛渡水电站雷波库区(淹没区)的通告》;2012年12月3日,雷波县政府又书面发出了《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溪洛渡水电站库区水位变化及水库淹没范围的通告》;2013年5月2日,雷波县政府再次书面发出了《雷波县人民政府关于溪洛渡水电站第一阶段蓄水的通告》。这三次通告中已明确通知蓄水时间及水位上涨进度,至2013年5月4日整个库区淹没,期间时间长达六个月。由此可见,熊石格应当有足够的时间外运磷矿避免损失。同时,熊石格从柳阿日、白日来、白古散、苏华处承包开采时,对其所承担的风险应当明知,但未尽到自身审慎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更何况,熊石格起诉主张被淹没价值4605937元的21675吨磷矿的依据仅有其单方形成的开采记录和照片,且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白日来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而被淹没的矿石已不可能进行现场实际查证,故对熊石格提交的损失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石格主张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白日来等赔偿其损失共计460593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熊石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48元,由熊石格负担。熊石格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非法剥夺熊石格申请价格评估的权利,本案中被淹没的磷矿价值需要价格评估,熊石格在原审中也书面提交了《委托损失��估申请书》,原审法院拒不对外委托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雷波县政府拍卖行为违法,采矿权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开采,雷波县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雷波县政府超越职权违法拍卖的行为对熊石格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以“矿产出让行为涉及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由,对政府拍卖采矿权是否违法不予查清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雷波县政府三次《通告》未经公示,熊石格对该《通告》并不知情。3.道路不畅通,导致磷矿运不出去,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保持道路畅通是雷波县政府的职责。4.春潮经营部至2013年6月18日前一直陆续在运输磷矿不是事实。根据《雷波县地方��务局关于协助清缴欠税的函》及雷波县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春潮公司的欠税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春潮公司因欠税,开不到准运证,导致熊石格开采的矿不能外运,最终被淹没。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最终判决春潮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仅有熊石格单方形成的开采记录和照片,从而驳回熊石格主张的财产损失诉讼请求错误。熊石格提交的开采记录是经熊石格会计记录的,客观记载了每一个工人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开采的天数、采矿的数量、人员的考勤等事实。熊石格为保全证据,对所开采的堆放磷矿的位置和数量进行拍照,照片中反映的均是客观事实。

四、被上诉人应对熊石格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熊石格在签约时,无法预见春潮公司会拖欠税款,办不了准运证,也不知道雷波县政府违法拍卖采矿权。其他被上诉人因政府拍卖采矿权违法导致被��诉人之间所签协议无效,所有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有过错就应赔偿,所以均应对熊石格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熊石格原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雷波县政府答辩称:

一、熊石格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价格评估的权利,从而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当。熊石格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磷矿的具体数量及磷矿被淹没的事实,本案不符合鉴定的条件,且熊石格在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原审的程序问题不应作为争议的问题。

二、雷波县政府三次通告均是经过法定程序,经过主管领导、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才发出的,相关区域的群众都是知道的,熊石格不知道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在运输过程中一直有条便道可以保证他们的运输,堵车是他们之间的协调问题。

四、熊石格向法院提供主张损失赔偿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要求,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应支持。

五、熊石格在原审中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答辩称:

一、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不纳税的事情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与熊石格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二、熊石格提供的开采记录、数量、人员考核是熊石格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

三、熊石格主张400多万元的赔偿,应该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做出鉴定,本案没有鉴定,不应支持熊石格的上诉主张。熊史且答辩称:熊石格在上诉状中没有对熊史且提出相关的要求。白日来答辩称:白日来和白古散、苏华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磷矿被淹没是因为雷波县政���违法拍卖,道路不畅通,熊石格没有理由要求白日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除熊石格对“至2013年6月8日前雷波春潮贸易经营部一直陆续在运输磷矿”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熊石格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诉求的财产损失不申请鉴定。2.熊石格在二审庭审中明确2013年5月4日库区淹没之前已将部分矿转运至安全地区,之后运输的矿是已经转运到安全地区的矿。3.二审庭审笔录载明“熊石格:6月17日的时候准运证(是)关系好的人在内部拿出来的,有准运证也拉不出去,路是堵着的。”4.《雷波县溪洛渡电站淹没区海拔600米以下磷矿资源抢救性风险开采协议书》第四条(四)载明“甲方及相关部门有权对乙方的生产进行监管。辖区工委、乡(镇)及公安局派出所等有关部门负责协助乙方做好矿区的纠纷调处工作,并相应做好其它协调服务工作。”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熊石格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成立;

三、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熊史且、白日来、白古散、苏华、柳阿日是否应对熊石格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熊石格上诉认为雷波县政府超越职权违法拍卖磷矿,其所发《通告》未进行公示,熊石格并不知情,且雷波县政府未能保持道路畅通;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因拖欠税款未能办理准运证,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的行为导致熊石格开采磷矿不能外运,均对熊石格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为,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对熊石格不存在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一、雷波县政府拍卖采矿权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其拍卖行为需要何种审批手续,是否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雷波县政府先后三次发出《通告》,明确溪洛渡水电站蓄水时间及水位上涨进度,水电站蓄水事件重大,关系到相关库区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雷波县政府在发《通告》之前亦经过了层层审批,库区人民群众均应知晓蓄水时间及水位上涨进度,熊石格在二审中明确在水电站蓄水之前已将部分磷矿转运至安全地区,可见,熊石格知晓水电站蓄水时间,现再以对《通告》不知情为由主张雷波县政府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

三、原审已查明,至2013年6月18日熊石格仍以春潮经营部的名义陆续运输磷矿,说明其持有准运证,熊石格在二审中亦认可有准运证,其陈述为只是路堵,无法运出。现再以春潮公司拖欠税款未能办理准运证为由主张春潮公司侵权,与本案事实不符。

四、根据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春潮公司雷波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雷波县工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义务保证运输道路畅通,且熊石格亦无证据证实运输道路拥堵。熊石格提交磷矿开采记录及堆放磷矿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因淹没库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该证据均系熊石格单方形成,且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公司经营部、熊史且等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查明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熊石格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因熊石格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熊石格上诉认为因雷波县政府违法拍卖磷矿导致熊史且、白日来、白古散、苏华、柳阿日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效,所有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有过错就应赔偿。

本院认为,雷波县政府、春潮公司、春潮经营部侵权的事实不成立,熊石格亦无证据证实各被上诉人有过错,其有过错就应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所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熊石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8元,由熊石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玫

代理

审判员  刘 云

代理

审判员  刘维秋���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