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系刘甲之弟)。
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刘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被上诉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甲在原审中诉称:双方系兄弟关系,自分家后,父母二人的责任田由双方各耕种一人,责任田的一切权、责、利都转移落实到双方名下,户主姓名也由父亲名下转为双方的姓名,乡村两级当年征收公粮都落实到刘甲名下一人责任田的义务,时至今日乡政府档案刘甲的责任田有3.45亩,并享有国家的农业补贴。刘甲原来耕种有余家地、丰台、窑西三块责任田,后因工作忙,由本村刘丙代耕种,由刘丙代缴刘甲名下的公粮任务,1998年刘乙以刘甲的名义从刘丙处要回,由他耕种至今。几年来,多次要求刘乙返还被其侵占的责任田,虽经多次调解,刘乙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严重侵害了刘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刘甲主张刘乙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部门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对其主张不能支持。刘甲可在村委会、乡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甲的起诉。
上诉人刘甲上诉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有登记,乡政府登记的农户信息即是证明。没有权证不等于没有登记,不能视为没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适用此条规定不受理是错误的。凡是应发证而未发的,都是因基层工作薄弱,互相推诿,问题无法解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乙答辩称:刘甲是武强县环保局副局长,国家干部,户口已迁出西堤村,刘乙的户口也已迁出西堤村,现在为教师。现在双方的母亲张凤荣为户主,与其儿媳王春佩为一户,刘甲、刘乙均不属于西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1989年分家,1990年土地重新承包时,老人放弃了责任田的耕种,将承包经营权交给刘乙的妻子王春佩,刘乙农闲时帮耕,一切费用都是王春佩经办并支出,这些年农机具的购置,都是出四个人的费用。1990年最后一轮分地时,实际分地成员为父亲刘会忠、母亲张凤荣、刘乙的妻子王春佩及长子刘木森,共分到14.8亩,没有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当时由于武强县教师工资是乡筹,家属不交农业税就不发工资,村里就把农业税缴纳人改为刘乙。1992年刘甲想种块地,王春佩就让刘甲代耕了三块地(共3.5亩),这样农业税花名册上也有了他的名字。如果是分家所得,那么每块地都得有刘甲的一份,其不应只耕种三块地。刘甲只种了两季就不种了,因当时王春佩怀孕,就让刘继宗代耕了几年。王春佩发现其名下只有三个人的粮补,刘甲手中有一个人的粮食补贴,王春佩为讨要粮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此事,刘甲为掩盖其不当得利的真相,才引发此次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刘甲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1990年武强县北代乡西堤村调整土地时按人均约3.7亩分承包地,当时户主系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刘会忠,共分到四口人的承包地,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刘会忠、张凤荣及刘乙的妻子王春佩和长子刘木森,分到的土地中包括双方争议的窑西地2亩、丰台地0.5亩、余家地1.2亩,共计3.7亩。现在双方当事人均是非农业户口,刘甲的妻子和儿子均是非农业户口。刘会忠于2003年去世,张凤荣现健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刘甲为非农业户口,现为国家干部,其在该村调整土地时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诉争土地是因分家分到的承包地,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刘甲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刘甲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红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