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字3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9日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在颍上县半岗镇政府东侧家中与前来阻止其建房的卞某发生口角,引发双方相互厮打,张某甲将卞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卞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对被告人张某甲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陈述、证人化振芹、王某甲、王某乙、穆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社区风险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张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颍上县司法局社区风险评估意见,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