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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朱艳玲、朱仪婷等与谢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20-08-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艳玲;朱仪婷;朱慧雯;陈昊宇;谢海龙;宁望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朱艳玲,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原告:朱仪婷,女,200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原告:朱慧雯,女,200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昊宇,男,201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朱仪婷、朱慧雯、陈昊宇的

法定代表人:朱艳玲,身份情况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海龙,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望荣,女,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连山壮族瑶族治县。

原告朱艳玲、朱仪婷、朱慧雯、陈昊宇诉被告谢海龙,第三人宁望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辉,被告谢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第三人宁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玲、朱仪婷、朱慧雯、陈昊宇诉称: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谢海龙驾驶粤A×××××(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为套牌车)白色哈飞面包车在夏茅村大榕树附近蒸菜馆门口的位置将被害人陈某撞倒并拖行大约三百米,之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2014年9月18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未对被告谢海龙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对被告谢海龙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审理,建议另行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综上,原告就陈某人身损害向被告谢海龙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

一、被告谢海龙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共计1089014.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海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一、被告谢海龙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的四大构成要件之一,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死者陈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郭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死者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大腿,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死亡后果是郭华的犯罪行为导致,与被告谢海龙的驾车行为无关,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谢海龙的行为不具备民事侵权的完整构成要件,不构成民事侵权。

二、被告谢海龙并未“侵犯”陈某的生命权。根据死者陈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者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体表部分损伤生活反应不明显,符合在死者已经死亡或濒临死亡时形成。即陈某是被郭华用锐器捅刺后已经死亡才被汽车撞到形成体表损伤,也就是说被告谢海龙驾驶汽车撞到的应该是一个已经丧失生命权的人或者是一具尸体,被告并未侵犯陈某的生命,不管是否存在汽车撞击的行为都无法阻止“被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趋向,无法改变陈某必然死亡的事实。

三、郭华才是实施侵权行为和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主体。郭华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郭华全额比例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从中可以推断出实际侵犯陈某生命权的行为主体只有郭华一人,郭华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也是百分之百。所以,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案被告谢海龙并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而原告在超过一年之后于2015年2月6日才对被告谢海龙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本案案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等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同意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海龙赔偿第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原告的各项主张。如被告谢海龙作出赔偿要求支付第三人20%,支付原告8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郭华驾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白云湖海口大街与夏茅大道交界路口时,因故与旁边行走的陈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后郭华持刀捅刺陈某腿部数下,致陈某伤重倒地后即驾车逃离现场。几分钟后,被告谢海龙驾驶郭华驾驶的车辆返回,与倒地的陈某发生碰撞。后被告谢海龙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谢海龙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悬挂粤A×××××车牌,车架号数字被磨掉,无发动机号码。2013年12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公云(司)鉴(法)字〔2013〕16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2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郭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

一、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郭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望荣、朱艳玲、朱仪婷、朱慧雯、朱仪婷、陈昊宇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为3967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宁望荣、朱艳玲、朱仪婷、朱慧雯、陈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望荣是死者陈某的母亲,原告朱艳玲与死者陈某是夫妻关系,死者陈某是原告朱仪婷、朱慧雯、陈昊宇的父亲。2015年4月17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田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田心村委会雷冲村民小组、村民宁望荣,女,身份证号码,本人年迈没有劳动能力,没经济来源收入,一直由儿子陈九宇和陈某扶养照顾。被告谢海龙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11月29日晚8吋许,我从我暂住处出来,走到康佳超市时,我看见郭华驾车刚好回到来他的住处附近,随即我就问他借了车,准备回我的住处去拉点东西给我在榕溪村的朋友,当我驾车行经榕树头夏茅大道右拐,行至向西小桥时,我接到郭华的电话说我刚刚驾车撞到人了。当时我很害怕,就继续驾车往前至一在建房屋旁,然后回到我的住处收拾了几件衣服,马上离开了广州,我也没有告诉郭华把车停在何处。我回老家呆了几天后,觉得不安全,我又坐车去了重庆找一个朋友,到达后我才发现郭华也来了找他,我才知道11月29日晚他借车给我前捅伤了一个人,刚好那个人又被我后来驾车撞了。后来我们觉得这样下去不是办法,所以我们就一起去了自首。以上事实,有讯问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谢海龙碰撞陈某时存在故意。若被告谢海龙在驾车碰撞陈某时,陈某已经死亡,则被告谢海龙驾车碰撞的行为与陈某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若被告谢海龙驾车碰撞陈某时,陈某尚未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死者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刺破左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即郭华的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陈某死亡的后果,原告的损失应由郭华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谢海龙驾车碰撞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综上,原告以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被告谢海龙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艳玲、朱仪婷、朱慧雯、陈昊宇及第三人宁望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1元,由原告朱艳玲、朱仪婷、朱慧雯、陈昊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曼曼

人民陪审员  黄远东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