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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00547号

岳喜莲与杨磊、张彦灵、胡长海、杨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喜莲,杨磊,张彦灵,胡长海,杨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00547号

原告:岳喜莲,,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童忠(岳喜莲之夫),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

被告:杨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苏市。

被告:张彦灵(杨磊之妻),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

被告:胡长海,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苏市。

被告:杨晓东,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

原告岳喜莲与被告杨磊、张彦灵、胡长海、杨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忠、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张彦灵、胡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岳喜莲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杨磊、张彦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35‰/月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杨晓东、胡长海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磊、张彦灵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88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00元,合计379600元;2、被告胡长海、杨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张彦灵、胡长海未答辩。

被告杨晓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杨磊、张彦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杨磊、张彦灵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胡长海、杨晓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被告杨磊于2015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2015年10月5日以前的利息50000元;2、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2月4日计4个月,利息计算为28800元(300000元×24‰/月×4个月);3、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原告向担保公司交纳了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磊、张彦灵借原告岳喜莲3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磊、张彦灵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赔偿担保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长海、杨晓东为被告杨磊、张彦灵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磊、张彦灵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78800元、担保费800元,合计379600元,被告杨晓东、被告胡长海对37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磊、张彦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喜莲支付借款及利息379600元;

二、被告胡长海、被告杨晓东对被告杨磊、张彦灵的3796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投递费320元,合计7314元,由被告杨磊、张彦灵负担(原告已交费用7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新民

人民陪审员  代加银

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