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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顾松涛诉被告奚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松涛,奚毓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顾松涛,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奚毓美,女,1975年5月7日生,汉族。

原告顾松涛诉被告奚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毓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松涛诉称:其与被告奚毓美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协商共同出资安装变压器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于2012年向奚毓美转账及现金给付共计100000元,后双方未按约定安装变压器,其要求奚毓美返还该笔出资。奚毓美要求该笔出资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11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于2014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奚毓美未按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奚毓美立即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奚毓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奚毓美向原告顾松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顾松涛装变压器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奚毓美,2012.9.15”。2013年11月,毓美向顾松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松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3%。借款人:奚毓美,2013.11月份,2014年3月底归还”。审理中,因奚毓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奚毓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顾松涛与被告奚毓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顾松涛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奚毓美依约清偿债务。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顾松涛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奚毓美返还原告顾松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奚毓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顾松涛垫付,奚毓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