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森雅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伟建。
委托代理人:周君红、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本莱西格。
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森雅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雅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调查。森雅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52758,作品名称:布匹花型11系列,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著作权人: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11月14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4日,登记日期:2014年11月4日”。上述登记证书的附图中包括“花型95419”图案美术作品。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2014年9月2日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原审法院登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www.tsa.cn)核实,95419.jpg图像文件(即前述“花型95419”图案美术作品)已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该文件自特朗斯福公司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申请时间为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0日,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黄燕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脑,执行相关操作进入网址为www.taobao.com的淘宝网站,以用户名“珊珊小郭”及密码登陆淘宝网首页,通过淘宝网的搜索功能找到并打开“依维妮服饰旗舰店”天猫网店网页,进入该店铺,经与网店客服在线聊天,获得商品链接网址并点击该链接,进入一款商品页面,页面左上角显示“依维妮服饰旗舰店”,页面内容显示:依维妮专柜正品欧洲站2014夏新款欧根纱连衣裙品牌连衣裙ADBH079,促销价800元,价格¥1198.00,月销量0,库存2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IVENI/依维妮,货号ADBH079,图案花色。该代理人付款690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店铺依维妮服饰旗舰店。2014年12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207917号公证书。2014年12月15日,特朗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接受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以及黄燕珊来到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江岭北街1号附近,黄燕珊收取快递件一件,公证人员还对收到的商品进行拍照。快递件粘贴中通快递单,单号757160345924,内有依维妮品牌连衣裙一件。2015年1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210656号公证书。原审庭审中,对特朗斯福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打开封存的信封袋,内有女式花色连衣裙一条、中通快递快递单一份、发货单一份、售后服务卡一份、依维妮手提方便袋一个。连衣裙的吊牌标注“杭州森雅莉服饰有限公司”及“IVENI依维妮”标识,衣标上标注“IVENI”标识,零售价¥1198。中通快递单号为757160345924。经查看,连衣裙的图案以雏菊花型图案为原型,按花朵大小按一定的组合关系进行排列,并设置相应的底色。森雅莉公司确认该连衣裙由其生产,生产了约1000件。另查明,特朗斯福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290元。特朗斯福公司确认天猫网店“依维妮服饰旗舰店”的经营者并非森雅莉公司。森雅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开设多家门店,特朗斯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森雅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2.森雅莉公司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合理费用指公证费4290元、购物费69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特朗斯福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森雅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特朗斯福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特朗斯福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系“花型95419”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森雅莉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案外人,不是特朗斯福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森雅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森雅莉公司确认特朗斯福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服装由其生产、销售,故可认定森雅莉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2、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特朗斯福公司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的图案以雏菊花型图案为原型,按花朵大小及一定的组合关系进行排列,并设置相应的底色。经过比对,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图案整体相近似,在色彩、清晰度、花朵大小等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二者的构思、美术元素的构成和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森雅莉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图案实质相似的图案,侵害了特朗斯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森雅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特朗斯福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系服装。庭审中,森雅莉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其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却主张服装面料的合法来源,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赔偿金额。因特朗斯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森雅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特朗斯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产品的价格以及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的零售价¥1198;2、天猫网店“依维妮服饰旗舰店”的促销价800元,实际成交价690元,月销量0,库存2件;3、森雅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4、森雅莉公司自认生产涉案服装约1000件;特朗斯福公司支付公证费4290元;5、品牌、样式、花型、材质、流行季系构成涉案商品价格的主要因素。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森雅莉公司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森雅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服装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森雅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特朗斯福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特朗斯福公司负担1105元,由森雅莉公司负担2195元。宣判后,森雅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特朗斯福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特朗斯福公司承担。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涉案作品登记时间2014年11月4日,时间戳服务中心认定其申请时间2014年9月2日,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为2014年夏季,早于涉案作品的登记时间及时间戳时间。特朗斯福公司自述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所述属实,根据服装行业特性,2014年夏款服装应在2013年冬季订货会时就已完成样衣制作,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正是森雅莉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向面料供应商采购布料制作而成,早于涉案作品创作时间。所以,森雅莉公司使用本案所涉作品的时间早于特朗斯福公司,具有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其次,本案中森雅莉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之所以被控侵权,并非因其款式、构造侵权,而是因为其原材料面料上的花型涉嫌侵权。若依原审法院的观点,使用该面料制作的任何产品都将被认定为侵犯特朗斯福公司的著作权,打击面显然过宽,有扩大解释法律之嫌。再次,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森雅莉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著作权属于自愿登记的权利,森雅莉公司无法要求面料供应商提交权属证明,但在合同中已要求供应商提供面料的权利瑕疵担保,故森雅莉公司已对面料花型的著作权权属状况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森雅莉公司为证明合法来源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损害了森雅莉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特朗斯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关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首先,森雅莉公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及布料采购时间均缺乏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美术作品在2013年11月14日就已创作完成。再次,结合特朗斯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合同和单据(证据14),特朗斯福公司以涉案作品生产的产品在2014年1月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特朗斯福公司创作完成及公开发表、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时间。(二)关于森雅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首先,森雅莉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具有进行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其次,森雅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面料采购情况。无论从法律适用还是事实认定上森雅莉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森雅莉公司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欲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印章“大川萱纺织”实为绍兴县川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格公司),“大川萱纺织”是川格公司自设的一个销售部门。经质证,特朗斯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属于由单位出具的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制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但该“证明”并无签名。其次,“大川萱纺织”有独立公章,单独通过川格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再次,若“证明”内容属实,则“大川萱纺织”主体不存在,其与森雅莉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森雅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无原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特朗斯福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雅莉公司主张其取得制作被控侵权服装的布料时间早于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实质上是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特朗斯福公司取得涉案著作权之前。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森雅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4、5中所涉一方“大川萱纺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截止本案二审程序森雅莉公司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大川萱纺织”的主体资格;森雅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缺少一方合同主体签章信息,该合同尚未成立。森雅莉公司所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均不具有证据效力,其关于2013年10月份即已获取制作被控侵权服装的布料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森雅莉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被控侵权服装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应被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涉案作品复制品;又,森雅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制作涉案服装所使用布料系由第三方提供,故应认定该布料系由森雅莉公司自行制作,即森雅莉公司应承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涉案作品的侵权责任。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对森雅莉公司所提交全部证据组织质证,不存在程序不当,故对森雅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森雅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杭州森雅莉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
审判员 张书青
代理
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