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帮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彩英。
上诉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彩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被上诉人诉请主张,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沈彩英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沈彩英选择向好美家公司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好美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
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