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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17号

黄克运与黄俞普、梁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克运,黄俞普,梁洋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17号原告黄克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俞普,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洋菲,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克运因与被告黄俞普、梁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

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运、被告黄俞普、被告梁洋菲之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克运诉称,原告黄克运与被告黄俞普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黄俞普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克运借款50000元,被告梁洋菲对借款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俞普、梁洋菲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黄俞普辩称,借原告黄克运50000元及梁洋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属实,经济困难,延期给付。

被告梁洋菲辩称,梁洋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黄克运提供担保函是借款人黄俞普向出借人蒋贡臣等人所借810000元所做的担保,被告梁洋菲为原告黄克运所提供担保不是810000元,因被告梁洋菲用两辆江淮商务车(价值20余万元)折抵了810000元的担保额,应当从810000元担保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黄克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8日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黄俞普借原告黄克运现金50000元;2、2015年10月22日担保函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梁洋菲为蒋贡臣、黄克运等人出借的81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偿还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俞普、梁洋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黄俞普对原告黄克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梁洋菲对原告黄克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2该担保函是黄俞普向出借人蒋贡臣等人所借810000元所做,该担保函中并不能体现到被告梁洋菲为原告黄克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洋菲用两辆江淮商务车折抵部分担保款,折抵部分应予扣减。经庭审认证,原告黄克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克运侄女蒋腾腾与被告黄俞普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黄俞普以父母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克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黄俞普又通过蒋腾腾向蒋贡臣、蒋贡兰、王从献、杨振借款计680000元,包括被告黄俞普借蒋腾腾80000元,共计810000元。

被告黄俞普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蒋贡臣、黄俞普父亲黄某与被告梁洋菲协商,被告梁洋菲于2015年10月22日为蒋贡臣、蒋贡兰、王从献、黄克运、杨振、蒋腾腾出具了总借款810000元担保函,担保函部分内容:‘我自愿用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为蒋贡臣等人借给黄俞普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偿还付清为止,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黄克运向被告黄俞普、梁洋菲催要,被告黄俞普、梁洋菲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黄俞普借原告黄克运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梁洋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克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洋菲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俞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克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梁洋菲对被告黄俞普应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洋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俞普、梁洋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