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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原清、付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原清,付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敏。委托代理人XX雄,男。被告肖原清,男,广东省翁源县人。被告付美玉,女,广东省翁源县人。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原清、付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原清、付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原清、付美玉夫妻于2013年3月1日共同向我行申请贷款一笔,金额29000.00元,用于养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2月28日。贷款办理后,借款人并没有如期履行付息还款义务,致使贷款逾期。我行信贷员多次上门向借款人催收,被告以无钱和生活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恶意拖欠我行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5601.0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之后按人民银行及本行规定利率追偿到利随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肖原清及其配偶付美玉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向原告贷款29000.00元的事实;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4、计息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2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601.09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原清与被告付美玉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款,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肖原清、付美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开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原清与被告付美玉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肖原清、付美玉以“种桑养蚕、扩建蚕房,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共同向原告递交一份《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0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肖原清为借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0元,年利率8.7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养蚕;还款原则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配偶承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本息,在借款人因疾病、事故及其他客观因素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代为履行各项义务,在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时,立即通知贷款人,借款人配偶未履行上述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及其配偶承担;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50%计收复利。被告付美玉作为被告肖原清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肖原清发放贷款29000.00元至被告账号上(肖原清银行账号62151887010XXXXXXX5),被告肖原清、付美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两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肖原清、付美玉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5601.09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至本金结清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表》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计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原清、付美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肖原清、付美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肖原清、付美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肖原清、付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原清、付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601.09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0元,由被告肖原清、付美玉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平

审 判 员  叶春兴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