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645号原告金桂荣,工人。原告孙静,教师。原告孙鏐,农民。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赵永红,该院院长。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赵立斌,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桂荣、原告孙静、原告孙繆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荣、原告孙静、原告孙鏐、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斌、朱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孙立志的亲属(金桂荣系孙立志妻子、孙静系孙立志长女、孙鏐系孙立志的长子)。于2014年5月20日孙立志因突发脑出血在被告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外四科住院医师张洪朋收治。经诊断,患者脑室少量出血,建议保守治疗,家属认可,并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期间孙立志出现咽部疼痛现象,被告方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后张医师建议做腰穿,说可帮助患者更快康复。××原告方问是否有风险时,张医师说就像打针一样,没什么风险,有些患者一天就做好几次腰穿引流。原告方听取张医师的意见,决定签字同意进行手术。施术者为××日值班医师张洪朋、武文兴。在2014年5月27日被告方在行腰穿手术过程中,反复做了多次,××时孙立志表现出极大疼痛,被告方医生要求孙立志蜷曲身体,之后在患者腰部扎了六、七针都没成功。××时孙立志本人因疼痛提出中断手术,医师还笑说不好扎很正常。张洪朋医生被迫放弃,改由武文兴医师施术。武文兴在此之后又扎了两次,引出脑脊液;之后武医师马上离开,转手交由张洪朋继续引流。这时更严重的问题出现了。××患者发生极严重抽搐,在此之后,家属××患者完全失去清醒意识达20分钟之久,两眼失去光感,并把舌头咬烂(术后存有关于患者舌头的录像,家属拍摄)。原告作为家属仍然期盼被告医生对此会有办法。但是在这20分钟之内,先是张洪朋慌乱中手足无措,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后武文兴医生赶到病房,问及是否引流过快或过多时,张洪朋言辞含糊,未作明确答复;武文兴此时也没有办法,又给外四科主任医师赵立斌打电话求救;最终经赵立斌电话指导,张武二人开始给孙立志用药。后做脑CT显示再次出血,被告方又建议做脑部引流手术。脑部引流手术后,被告方未向家属说明在护理时有哪些注意事项。××患者的体温变化,再就是不要再次出血。××患者体温升至38度7时,患者家属问是否代表脑部有炎症,院方说可通过化验脑脊液知道,但又推说已经下班不能化验。5月28日晚孙立志再次发生抽搐。5月29日上午原告方提出要求与北京3**医院远程会诊。会诊中北京3**医院专家提出的血管造影技术,但是被告方并未向患者家属讲明。5月30日下午孙立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告方医生查房发现引流管内的血液凝固,院方问为什么没有经常捏动引流管,医生离开后,护士进来捏引流管,护士离开后不久孙立志大量出血。被告方提出该院没有血管造影技术,在无法救治的情况下建议转入市人民医院。于××日晚上原告方将孙立志送往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于6月1日逝世于秦皇岛市人民医院。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造成孙立志死亡的后果,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孙立志死亡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264647.75元。
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亲属的去世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抚宁区人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明细(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抚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
二、秦皇岛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
三、抚宁殡仪馆出具的专用收据两张;
四、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五、交通费票据。庭审后三原告缴纳了孙立志在抚宁区医院的全部费用,到医保报销后,个人应支付的医疗费为4945.93元,提交了报销后的票据两张,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孙立志母亲的去世证明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抚宁区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抚宁区人民医院病案不全,北京鉴定中心是原告提交的也是这份病案,才导致鉴定报告不准确,原告提交的这份病案并没有行腰椎手术风险告知这一页,对原告提交的这份病历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全面,对证据一其它没有意见,证据二、没有意见,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在丧葬费中,证据四、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提交病案的材料都是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证据五、交通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白条有意见,从鉴定程序来讲不应该产生交通费。被告对三原告庭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王某甲庭接受质询,庭审中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就鉴定有异议的部分向鉴定人王某乙问,原告及本院就有关问题也进行了询问,鉴定人王某丙三方提出的问题,从医学、法医学进行了回复。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应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不包含北京武警医院专家往返汽车费及诊费2000元的白条),医保报销单、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孙立志母亲的去世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具有关联性,该项费用支出属丧葬费用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桂荣系孙立志的妻子,原告孙鏐系孙立志的儿子,原告孙静系孙立志的女儿。孙立志因头痛伴呕吐2小时,于2014年5月20日05:10时入住抚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脑室出血;糖尿病。诊疗经过:依据:1.头痛伴呕吐约2小时;査体:患者意识清楚,问话正确回答,双侧瞳孔直径约3毫米,对光反射灵敏,颈部无抵抗,四肢体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双侧巴氏征阴性。3.头颅CT:脑室出血。4既往糖尿病病史4年。诊断:1.脑室出血,2、糖尿病II,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査,给予止血、营养脑细胞、脱水降颅压及保护胃黏膜药物治疗(卡洛磺钠氯化钠80mg每8小时一次静点、奥拉西坦、乙酰谷酰胺,20%甘露醇250ml静点8小时一次)。患者病情平稳,于2014-5-27行腰穿时,患者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直径3mm,对光反射消失,四肢肌张力增高,考虑枕骨大孔疝,给与20%甘露醇250ml快速静点、地塞米松10mg入壶,约25分钟后患者清醒,复査头颅CT示:脑室内再次出血,行双侧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于术后约35小时、术后第3天,先后2次脑室出血,患者意识水平下降伴抽搐,赵永红院长看过病人后分析:患者多次颅内出血,病情危重,本院医疗条件不能明确出血原因,建议到秦皇岛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家属表示完全理解,患者出院,到秦皇岛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诊断:1.脑室出血,2.糖尿病II,3.梗阻性脑积水。出院情况:患者昏睡状态,血压165/98mmHg、血氧98%,昏睡状态,双侧瞳孔直径约3.5mm,光反射存在,颈强直,心肺未闻及明显病理性杂音,四肢体肌力检查不配合,双上肢肌张力增高,双下肢肌力正常,克氏征阳性,双侧巴氏征阴性。出院医嘱:转秦皇岛市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5月31日病逝。双方发生医疗争议,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三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孙立志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孙立志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作用程度范围。另查明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85.93元,鉴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12天1053.53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531.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为46239元/年÷365天×3人×3天即1140.14元,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16年即386256元,丧葬费46239元/年×50%即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81274.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亲属孙立志到被告处就医,且入住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双方发生医疗争议,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孙立志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孙立志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同等作用程度范围。三原告作为孙立志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北京武警医院专家往返汽车费及诊费2000元,系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被告予以否认,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孙立志的误工损失;因其系退休职工,已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尚未提交其另有从事第二职业的证据材料,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金桂荣、原告孙静、原告孙鏐经济损失481274.6元的40%即192509.84元。
二、驳回原告金桂荣、原告孙静、原告孙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负担2070元,原告金桂荣、原告孙静、原告孙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宝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