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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特1号

珲春鼎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朴东春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珲春鼎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朴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4民特1号

申请人:珲春鼎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朴东春,男,朝鲜族,住珲春市板石。

申请人珲春鼎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晟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鼎晟融资担保公司称,2014年11月28日,珲春市水妍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妍公司”)与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银行”)签订了《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水妍公司向吉银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8日,鼎晟融资担保公司与吉银银行签订了《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了鼎晟融资担保公司为水妍公司向吉银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3日,朴东春与鼎晟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朴东春以其自有的房屋(产权人为朴东春,建筑面积3220平方米,产权证号05000017吉房权三集字第M-30号)为水妍公司向鼎晟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字30号)。2014年12月3日,吉银银行向水妍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9月10日,鼎晟融资担保公司代水妍公司向吉银银行偿还了利息50000元;2015年12月8日,吉银银行向鼎晟融资担保公司、水妍公司送达了《珲春吉银村镇银行关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限水妍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24126.17元,合计3124126.17元;并通知鼎晟融资担保公司如水妍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鼎晟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1日,水妍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鼎晟融资担保公司向吉银银行代偿了本金300万元,利息128087.31元。综上,鼎晟融资担保公司代水妍公司向吉银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178087.31元。故,现申请对抵押给鼎晟融资担保公司的朴东春的房产(位于珲春市三家子乡西崴子村,房屋所有权证:05000017吉房权三集字第M-30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字3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鼎晟融资担保公司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3178087.3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朴东春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对鼎晟融资担保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鼎晟融资担保公司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在所得的价款3178087.3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妍公司与吉银银行签订的《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鼎晟融资担保公司与吉银银行签订的《珲春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朴东春与鼎晟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朴东春将自有房屋(位于珲春市三家子乡西崴子村,房屋所有权证:05000017吉房权三集字第M-30号)为水妍公司向鼎晟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鼎晟融资担保公司并取得房他字30号他项权利证,鼎晟融资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合法成立且生效。吉银银行已将300万贷款支付给水妍公司,在水妍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鼎晟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已代水妍公司向吉银银行偿还本息合计3178087.31元。现水妍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由保证人履行了偿还义务,鼎晟融资担保公司与朴东春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鼎晟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拍卖、变卖朴东春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鼎晟融资担保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3178087.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朴东春提供担保的房屋(产权人为朴东春,产权证号05000017吉房权三集字第M-30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字3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珲春鼎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178087.3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朴东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晶

审判员  全杰

审判员  XX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