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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特字第140号

郭向亮、应卫群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向亮,应卫群,胡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140号

申请人:郭向亮。

委托代理人:曹宝芳,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应卫群。

被

申请人:胡慧珍。

申请人郭向亮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郭向亮称,2014年1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息为2%。到期后申请人已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归还本金无果,对于利息被申请人也只支付过4万元。另外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晨光名都A幢1单元2003室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15**号),作为担保主债权130万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申请人汇款支付125万元,余款无证据证明已付,故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借期内申请人归还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该款项应认定归还本金,被申请人实际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21万元,借款逾期后可按年利率6%计息。被申请人借款到期未全部归还,申请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故对申请人的合理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应卫群、胡慧珍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晨光名都A幢1单元2003室(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090901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15**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郭向亮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申请人郭向亮负担3268元,被申请人应卫群、胡慧珍负担708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