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239号原告北京瀚亚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龙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尧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委托代理人刘曰刚,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瀚亚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孙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尧虹,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瀚亚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应聘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见习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有两只业务团队,一只业务团队为周某团队,成立于2013年,另外一只业务团队由被告组建。被告的工资组成分为基本工资10000元、个人业务提成以及团队绩效工资。被告自担任分公司总经理后,根据公司业绩考核标准,其负责业务团队长期无法完成业绩指标,并直接影响了公司整体业绩。2015年3月15日,经总公司及大区经理研究决定,自2015年3月起,周某团队由大区经理直接负责,周某团队业务提成作为分公司团建基金,该通知由大区经理直接通知被告,并将该决定分发给分公民各行政、人事部门签字确认,被告本人也在该决定上签字。但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该签字通知私自藏匿,并且将公司原打卡机非法转移占有。2015年6月,被告被总公司降职为部门总监,后被告严重违反分公司规章制度,经总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辞退,手续办理过程中,2015年7月20日,被告自行提出离职申请,离开原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4月份工资差额11744元是周某团队的业务提成,总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15、16日分别通知被告周某团队不再由其负责、周某团队的业务提成作为分公司团建基金,并经大区经理、分公司各行政、人事、财务部门签字。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也将周某团队的管理权交给了大区经理,因此其无权向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其工资组成部分。另外,被告作为分公司聘任的见飞腾分公司总经理,是原告的负责人,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对负责人提出加班要求,其周六周日是否到公司,完全由其个人决定,人事专员鞠馨漳作为被告管理的员工,按照其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以证明所谓的“加班”行为不具备证明效力,其“加班行为”于法无据,原告没有义务为负责人支付加班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11744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5月休息日加班费27234.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雪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发行部总经理职务,原告的人事、财务等部门均不由被告管理,不存在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藏匿签字通知和打卡机非法转移占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无故克扣被告提成工资和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5月周某团队仍由被告负责管理。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发行部门总经理;被告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原告根据其工资结算的相关制度规定,以被告实际出勤和相关考核结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被告基本工资2000元/月;原告每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离职。另查明: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补助、绩效工资、佣金几部分组成,每月分15日、25日两次发放;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应按千分之四比例提取佣金。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工资表记载:2015年3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应发工资15000元,实发月度奖金20918.7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总计为35918.7元;2015年4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8500元,应发工资13500元,扣税和社保公积金实发工资小计11761.95元,实发绩效工资2250元,实发月度奖金23108.8元,实发小计25358.8元,并载明“孙雪提成中含周某团队业绩329万(拆标为293.6万),即核算提成2936000*0.4%=11744元作为团建基金,不发放给孙雪”,2015年4月应发工资总计为38858.8元。被告工资卡明细记载:2015年5月15日,发放工资11761.95元;5月25日,发放13614.8元。后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差额11744元。2、原告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115826.3元。2015年7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差额1174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月休息日加班费27234.03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4月只向其发放提成工资13614.8元,应足额发放其2015年4月奖金25358.8元。原告主张其总公司于2015年3月决定周某团队不再由被告负责,且其业务提成不再发给被告,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其公司内部架构调整方案的复印件,称原件在被告处,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周某、张某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陈述其在该调整方案中签字时已有被告的签字,但都没看到被告签字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都陈述没有看到被告签字,被告称其中签名非其签署,其从未收到过该调整方案。被告主张2015年3月至5月,其为原告处总经理,周某团队发行一部属于被告管理范围,提成应计算在被告佣金内。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原告处3月至5月架构、被告与区域经理高立松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15年4月及5月的月度工作总结报告及发行人员绩效考核成绩汇总表、2015年5月总经理绩效考核表、收据,其中3月至5月架构、发行人员绩效考核成绩汇总表、总经理绩效考核表中有被告处人事专员鞠馨漳的签字,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孙雪,盖有原告处财务专用章,记载“孙雪提成含周某团队业绩329万(折标后293.6万),即核算提成2936000*0.4%=11744元作为团建基金,不发放给孙雪”。原告对上述证据中鞠馨漳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行人员绩效考核成绩汇总表、2015年5月总经理绩效考核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处3月至5月架构、2015年4月及5月的月度工作总结报告、被告与区域经理高立松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2015年4月、5月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未支付加班费。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QQ群加班通知、微信截图的打印件及打卡明细表,其中打卡明细表载明被告2015年4月11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2015年5月9日、5月16日、5月23日有打卡记录,该打卡明细表中有原告处人事专员鞠馨漳的签字。原告对QQ群加班通知、微信截图的打印件不予认可,认可打卡明细表中鞠馨漳的签字,但称从该表中可看出被告的工作时间是自由的,其中空白处被告没有上班,证明其已调休,被告周末到公司工作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原告要求其加班,并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每天7小时工作制,一周工作时间加上周六也不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公司为服务行业,客户经常周末到公司签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处总经理有义务在客户到公司办理业务时到公司工作,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称因原告单位系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资金业务,被告任发行部总经理,经常需要出去与客户接洽,拉投资。打卡明细表上,工作时间没有记录系被告因业务外出,并非原告所说调休。原告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末加班已调休。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96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工资卡银行发放明细、打卡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和工资卡交易明细,2015年4月,被告实发绩效工资和月度奖金合计应为25358.8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了13614.8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发放克扣的11744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原告制作的2015年4月工资表和收据中均记载,被告孙雪提成含周某团队业绩329万(折标后293.6万),即核算提成2936000*0.4%=11744元作为团建基金,不发放给孙雪。对此原告主张根据其公司内部架构调整方案,不再将周某团队的业务提成发给被告且被告已对该调整方案签字确认,但其提交的公司内部架构调整方案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过该调整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减发被告奖金系依据经被告认可的公司内部架构调整方案,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补发被告2015年4月工资11744元(25358.8元-13614.8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11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事实,被告提交的打卡明细表中载明其2015年4月休息日上班5天、5月休息日上班3天,原告认可该表中其处人事专员鞠馨漳的签字,但主张被告虽然在休息日上班,但已于工作日调休。被告称其工作日无打卡记录系因业务外出与客户洽谈而非调休,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告调休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打卡明细表中有原告处人事专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已调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被告2015年4月休息日加班5天、5月休息日加班3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加班工资16514.34元(35918.7元÷21.75天×5天×200%)、2015年5月加班工资10719.67元(38858.8元÷21.75天×3天×200%),共计27234.01元。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月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瀚亚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雪2015年4月工资11744元。
二、原告北京瀚亚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雪2015年4月、5月休息日加班费27234.01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瀚亚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