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2号原告曹某甲。被告王某。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4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个多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平淡,被告疑心重,总是怀疑我说假话,经常与我吵闹,但是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我赚上钱都给了被告,但是之后再从她手里要点钱,她都不给。2015年正月初八,被告无故带着女儿回了娘家,留下我和儿子生活,我们从此分居至今,期间我去她娘家接过她七次,她不让我和儿子进门,也不让我看女儿,并向我要十万元才回家。我要求和她离婚,就是因为我们性格不和,被告两年来一直夜不归宿,在外面有了别人,不回家也不管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一直到儿子出生我们感情都还可以,生下女儿后感情就越来越淡了,总是吵闹。由于原告两年来都夜不归宿,也不给我钱花,家里没吃没喝的,无法生活,还和我抢女儿,被逼无奈我于2015年正月初八带着女儿回了娘家,我们分居至今。他着急离婚是因为他想跟另一个女人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从2015年正月初八开始二人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育有儿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双方只要相互信任,遇事多协商、多谦让并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