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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执异2号

李义文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义文,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张志君,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04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李义文。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育花二区10栋1号。负责人张志君,总经理。第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强,董事长。第三人张志君,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安一路9楼5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0419580124101X。本院在执行李义文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已经被工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申请执行人李义文提出申请追加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志君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戴河分公司被工商机关撤销,是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要求撤销所致,虽然该公司举报称有人冒用该公司名义,但是否属于伪造公司印章和冒用公司名义注册该分公司,没有专业技术鉴定结论和司法裁决。该分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民事责任应该由设立其的单位即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张志君经手申请注册并实际经营该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追加张志君为本案被执行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志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义文支付报酬款52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6元、申请执行费688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英乔

审 判 员  魏军英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邢鹤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