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帮勇,该所主任。
原审
被告: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以要求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宇杰公司履行偿付欠款本息义务为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宇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首先协调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载明:签订地点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大华国际广场7-15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此条规定,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与宇杰公司对管辖的约定与法不悖,且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牵扯在一起,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与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与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人为改变管辖权;本案应按原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收取受理费80元,无法律依据,应纠正。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与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7份,证明本案应依《劳务协议书》确定管辖。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安徽众志会计师事务所与安徽宇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地点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大华国际广场7-150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协议约定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地马鞍山市大华国际广场7-1505号位于花山区,故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原审法院收取受理费80元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 萍
代理
审判员 郝静静
代理
审判员 韩贞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小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