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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91号

周大元与刘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大元,刘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周大元,自由职业。法定代理人高家美。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志,司机。委托代理人杨先波(特别授权),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大元诉被告刘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元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刘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波,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元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少志驾驶鄂E×××××轻型厢式货车,沿荷当线由当阳城区方向往远安方向行驶至荷当线72.5KM处时,与前面同向行走的原告周大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二年内后续治疗费约为36000元,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08649.3元【医疗费120481.33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0元(180天×120元+9400元)、出院后终身护理费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伤残赔偿金472188元(19年×2485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少志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大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周大元与高家美结婚证、高家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监护人为妻子高家美。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神经外科证明、ICU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用114931.33元,购买人血蛋白花去5500元,医嘱载明二人护理,加强营养。证据四:护工范全儒收条一张;证明支出护理费940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高家美和范全儒护理,高家美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180天,范全儒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已经由被告直接支付一部分给范全儒,支付部分不再主张,由原告垫付的9400元现在主张。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及所花鉴定费。证据六:购买护理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

被告刘少志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2、被告刘少志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3、被告刘少志已垫付86810元,应予扣减;4、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6、护理费,护工按120/天计算无异议,原告家属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后期护理费的给付方式应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和被告刘少志的负担能力确定,被告刘少志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愿意分期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10000元;8、交通费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9、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10、营养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少志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刘少志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收条七张、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垫付86810元,其中包含护理费13810元、医疗费73000元。

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应为四六开或者三七开,被告刘少志投保属实,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核减;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的妻子有退休工资,是否计算护理费请求法院确定。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释明医疗费核减等相关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刘少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周志强、周萍出具的收条以及转账凭证,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护工范全儒的收条及被告刘少志提交的证据二中护理费收条,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称不清楚真实性,原告周大元、被告刘少志均称不清楚对方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但都认可雇请护工的价格为120元/天。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的总金额、出具人员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的护工姓名、价格以及原告周大元住院天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刘少志、财保远安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被告刘少志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与其病历所载的“植物生存状态”相符,被告刘少志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充足的理由以及证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3时20分许,被告刘少志驾驶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荷当线由当阳城区方向往远安方向行驶至荷当线72.5KM处时,与其前面同向行走的原告周大元相撞,造成原告周大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大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少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大元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4931.33元,另购买白蛋白花费5500元。长期医嘱单上载明“留陪二人”,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9400元,购买陪护床花费1500元。2015年11月11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周大元的伤残程度为Ⅰ级,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二年内每月1000元-15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同时查明,原告周大元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被告刘少志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少志共计垫付医疗费用86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大元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周大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少志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大元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14931.33元,购买白蛋白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有票据、鉴定结论及医院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72188元(19年×24852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医嘱载明留陪二人,其中雇请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为18210元(8810元+9400元),原告的妻子高家美陪护费用计算为21600元(120元/天×180天),以上共计39810元;后期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周大元的年龄以及鉴定结论支持19年为545851元(28729元/年×19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47980.33元【医疗费114931.33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21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810元、后期护理费5458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27980.3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02384.26元,其中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00000元,被告刘少志负担602384.26元,因其已垫付86810元,还应赔付515574.26元。

被告财保远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的条款约定应予核减,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已达上限,无需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大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刘少志赔偿原告周大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5574.26元。

三、驳回原告周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大元负担936元,被告刘少志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伟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