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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87号

原告李建明诉被告杨建平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建明,杨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李建明,男,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雷志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平,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李建明诉被告杨建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雷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明诉称,2009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入股投标一工程项目,并要求原告出资8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询问被告是否中标,被告告知原告中标后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可分红2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要求原告将本金及分红款共计1030000元作为借款给其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约定于2010年5月还清,否则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仅偿还340000元,至今尚欠69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6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10年2月16日收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及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杨建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2009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入股投标东莞游泳馆工程项目,并要求原告出资8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转账等方式将8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询问被告是否中标,被告告知原告中标后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可分红230000元。2010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其中注明:今收到李建明东莞游泳馆项目入股现金800000元,分红款230000元,共计1030000元,2010年5月还清,否则按市场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为月息2分。杨建平。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收条中补充注明:因本工程财审补资料,工程款未到账,年内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仅偿还340000元,至今尚欠69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投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投资进行结算并对欠款归还期限进行约定,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欠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平偿还原告李建明欠款人民币69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杨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黎 建

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

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