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橘子网吧,被告人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盗取被害人支付宝密码后,以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手机借走,将被害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已退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橘子网吧”,被告人祝某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盗取被害人陈某甲支付宝密码后,以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借走,将被害人陈某甲支付宝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本院予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