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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089号

苏楠、章小霞与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楠,章小霞,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089号原告苏楠,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章小霞,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东,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组织机构代码79125636-X。法定代表人黄鹭东,公司董事长。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26014972-5。法定代表人萧忠明,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苏楠、章小霞与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信公司”)、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伟、陈建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楠、章小霞诉称,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毅信公司、诚毅公司签订一份《商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祥店刘厝旧村改造项目F地块内ABC幢二层商场17号店面全部经营管理权委托给被告毅信公司,委托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诚毅公司对被告毅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店面交由被告毅信公司经营管理。根据约定,被告毅信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191830元。但被告毅信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自2015年1月开始拒绝支付租金,其违反了协议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已到期,两被告未能将上述店面返还原告,两被告应支付上述店面的占用费至其将店面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毅信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127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暂按照利率6%计至起诉之日为1279元);2、被告毅信公司恢复店面原状并返还原告;3、被告毅信公司支付店面恢复并返还原告之前的占用费,按照每个月15986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972元;4、被告诚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毅信公司、诚毅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所求的租金未付期间,但未付租金金额应为127893元。因招商承租讼争店面时该店面为毛坯房,现在很难恢复到原告的程度。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对讼争店面进行使用,原告应自行管理,不应向原告主张占用费。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被告诚毅公司只应对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楠、章小霞系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939号217单元(讼争店面)的登记权属人。2007年6月16日,原告为委托方,被告毅信公司为受托方,被告诚毅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祥店刘厝旧村改造项目F地块内ABC幢商场2层商场17号店面(即上述讼争店面)委托给被告毅信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按年从6%逐增至10%,每年按365天计算,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年租金为191840元;被告毅信公司按季支付租金(自约定的计租日起每3个月为1个租金计算季度),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如被告毅信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金的,应按到期应付款项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届满自动解除等等。被告诚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店面交由被告毅信公司统一经营。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合同期限届满日即2015年8月31日,被告的未付租金为12789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认为合同自动解除,未约定要办理交接手续,故其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而店面内的空调等设备其不要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对被告毅信公司尚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127893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毅信公司向其支付该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根据协议约定,租赁关系自协议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该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被告毅信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并未恢复店面原状并与原告办理返还手续,故原告请求其恢复原状,返还店面并支付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该占用费可参照合同解除前一年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191840元计(折算月租金为15987元),应予支持;该占用费应自2015年9月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被告诚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盖章,且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其依法应对被告毅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依法为六个月。

被告诚毅公司辩称其应对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租金(即191840/12*4≈63947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不悖,予以采纳。此外,被告诚毅公司还应对被告毅信公司未依法恢复店面原状、返还店面并赔偿占用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诚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毅信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楠、章小霞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127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租金(即6394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二、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1939号217单元的店面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苏楠、章小霞,且向原告苏楠、章小霞支付占用费(按月租金15987元,自2015年9月1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苏楠、章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交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