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373号原告眉山市阳森尚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廷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福。本院在审理原告眉山市阳森尚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建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袁建福己履行债务,原告眉山市阳森尚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眉山市阳森尚典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卢齐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