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52号罪犯刘明举,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2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30年3月28日止。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七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1月两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举准予减刑二十一个月(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经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峤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