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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479号

张建军与江涛、吴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军,江涛,吴代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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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479号

原告:张建军。

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涛。

被告:吴代玲。被告吴代玲的

委托代理人:谢鸿娟,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江明吉,系被告江涛的父亲,被告吴代玲的公公。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江涛、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江涛,被告江涛、吴代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明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邵某到庭作证。2015年10月1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江涛,被告江涛、吴代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明吉,被告吴代玲的委托代理人谢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军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2%。2015年4月29日被告江涛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5月5日被告江涛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借款合计13万元,但被告江涛均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利息27343.12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2、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江涛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除本案起诉的13万元借款外,被告江涛还向原告借过二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该二笔借款已还清,还款情况为:被告江涛归还了1万元,被告江涛的父亲江明吉于2015年2月9日归还了7万元现金,原告在借条空白处写了收条,将借条还给了被告江涛及其家人,并于当日将7万元还款存入农村合作银行。但本案所涉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借款8万元,被告未归还。本案三笔借款原告都于借款当天全额交付,有对应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江涛在银行凭证上均签了名,本案借款协议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亦都是被告江涛亲自书写,不是原告事后添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写明月利率是2%,被告江涛说月利率为5%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涛的父亲江明吉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去其家中,在江明吉家中原告把本案三张借款协议原件拿给被告江涛看,其均表示认可,被告江涛及父母说金额为2万元、3万元的借款协议先放在原告处,等被告江涛的母亲去农村合作银行取来钱还给原告,江明吉拿着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协议说到楼上拿钱,结果借款协议被江明吉抢走,于是原告报警。原告去江明吉家里不是原告主动去的,是江明吉与原告联系多次让原告去的,如果没有江明吉叫原告到其家中,��告要设计这样一个报警环节是没有特定条件的。请求法院能够慎重看待原告向派出所报警以及向县长公开电话投诉及反映的内容,一个正常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不存在借款协议被抢走而故意去报警诬陷被告是不合理的。本案所涉的8万元借款协议被抢,公安机关目前没有立案是因为证据并不充分,但并不等同于公安机关认同借条并未被抢。虽然涉案8万元借款协议的原件没有了,但是在2015年2月9日之前被告江涛共欠原告16万元是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现在有争议的主要是2015年2月9日江明吉还给原告的是7万元还是15万元,被告认为已经还了15万元,这个证明责任在被告。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以及关于向洪根潮借款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9日足额还了1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是有相关案件在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中,但原告出借借��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是犯罪。原告作为一个有多次诉讼经历的人,知道一个案子如果没有证据原件是要败诉的,且原告很多案件都由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律师都会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没有证据原件就起诉是不现实的。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江涛借款是用于赌博,其借钱都是用于二被告经营的电脑销售店,被告江涛说钱是用于赌博是为了让被告吴代玲逃避应当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涛出具的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8万元;2、2015年4月29日被告江涛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3、2015年5月5日被告江涛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4、通话记录三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江明吉打电话协商还款,2015年8月25日江明吉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带着借条原件去被告家中;5、报警救助警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因被告江涛出具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协议原件被江明吉抢走,向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报警;6、信件信息一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就借款协议被抢一事向县长信箱反映;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8、谈话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被谈话人为陈文剑的桐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7月,陈文剑审查了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协议原件,对借款协议原件进行复印并准备了本案的起诉材料,当时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协议尚在原告处,并未交给被告;9、谈话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8月31日被谈话人为原告��桐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借给被告江涛借款8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江涛及家人归还了8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本金,且原告2015年8月25日去被告家中时被告已收到起诉状副本,被告江涛及家人明知原告起诉的借款包括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以及原告在被告江涛家中报警;10、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江涛汇款5万元的汇款凭证、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涛在2015年2月9日前向原告借了三笔借款,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和被告已归还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3万元的两笔借款,江明吉于2015年2月9日代被告江涛归还原告7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还款存入银行。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邵某陈述:2015年6月16日证人在街上遇到原告,告诉原告其将于2015年6月18���出差,原告让证人去原告处拿茶叶。二人到了原告家里,证人因要出差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说其现在没钱,并从楼上拿了几张借据来,对证人说这里有10多万元借款,2015年6月17日就有钱到期了。证人拿着借据看了一下,有三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2万元、3万元,借据上的手印是红色的,其中金额为8万元的那张借据上指印特别清楚。借据上的借款期限证人没有仔细看。2015年8月25日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让证人陪同去外董村拿钱,证人因要去桐庐接妻子没有前去。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说借款协议被人抢走了。

被告江涛、吴代玲共同答辩称: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已由被告江涛的父亲江明吉于2015年2月还清。当时被告江涛打电话给江明吉说欠了钱,因被告吴代玲正在做月子,为了瞒住被告吴代玲及其家人,被告江涛及父母主动联系��告向其归还了15万元借款,该15万元是现金交付给原告的,其中10万元是江明吉从农村合作银行贷的款,贷款凭证上的贷款理由写的是承包工程,是银行要求的,如果写贷款用途是还款,银行是不会放贷的,另外5万元是被告江涛的母亲向同村的洪根潮(系被告江涛的母亲的堂弟)借的。该15万元还款中已包括本案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还款后江明吉收回借款协议原件,经被告江涛核实后由被告江涛的母亲撕毁。2015年8月24日,原告打电话给江明吉问还款的事,江明吉让原告第二天到其家中,第二天12点多原告到江明吉家中。因被告江涛的母亲在2015年2月替被告江涛还款的时候,再三要求原告不要再借款给被告江涛,但原告又借钱给被告江涛,于是被告江涛的母亲生气要打原告,原告于是报警。如果被告江涛及家人要抢借款协议的话全都抢了,但派出所民警来的时候涉案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3万元的借款协议原件都在桌子上。另被告吴代玲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代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涛单独答辩称:对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3万元借款、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2万元借款认可,但原告交付借款本金时已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被告江涛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分别为28500元和19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不是一次性借的,被告江涛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原告都会按月利率5%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第一次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又借了几次钱,到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涛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8万元借款协议,其中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不记得了。���告提交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名是被告江涛所签,银行回单上的签名也是被告江涛所签,什么时候签的忘记了。被告江涛借款后归还了原告1万元,2015年2月被告江涛的父母代被告江涛又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把2015年阴历过年前被告江涛向原告借的借款全还清了,只剩涉案的金额为2万元、3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原告知道被告江涛借钱是用于赌博,他也劝过被告江涛不要去网上赌博。

被告吴代玲单独答辩称:被告江涛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涛利用网络进行赌博,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协议的形成经过没有进行明确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借贷的合法性。原告明知被告江涛赌博还借钱给他,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依法应得到保护,利息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江涛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利益,在被告吴代玲对借款根本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江涛的个人债务,被告吴代玲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说被告江涛借款是经营所需,原告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从被告江涛认可的涉案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5日可以看出,如果是经营所需,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重复借款,这不符合经营当中的资金需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涛借款时都是在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凭证上签名,如果存在江明吉抢走借款协议的情况,原告也应该还有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和银行凭证,但原告现在只有银行凭证,而本案金额为2万元、3万元的两笔借款均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凭证三种由被告江涛签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报警和网上信访都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只有原告清楚,并不能表明他持有借款协议原件且该原件被江明吉抢走。如果该借款协议原件被抢走,已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调查,根据网上信访回复显示,调查已结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原件被江明吉拿走隐藏或毁弃。所有的举证责任仍然由原告承担。律师接案没有规定必须有证据原件才能接案,陈文剑当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安的调查笔录中不可能作出对原告不利的陈述,另外陈文剑所看到的原件不一定是原件本身,也有可能是彩色打印件,到底是不是原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经过质证后才能确定。二被告是没有庭审经验的人,所作的陈述相对来说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被告江涛和江明吉是在被分开调查的情况下作的,二人的陈述比较一致,比较可信。原告对证据的形式很懂,其在报案的第一现场、第一时间所作的陈述并不一定真实,也不排除原告在之前就有准备。2015年2月,被告江涛的父母主动找原告归还了借款,原告有这个心理预期他们会再次找其归还之后的借款。原告关于因起诉的金额是13万元,被告江涛及家人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就认为他们肯定归还13万元是原告的主观推断,被告及家人只是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知道原告起诉要求还款的情况,实际还款金额肯定要原告拿出证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并收回原件,原告认为没有归还,应当拿出8万元借款的原始凭据。原告在桐庐县人民法院有民间借贷案件将近30个,不包括在其他法院的,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属于民间专司放贷的主体,对于举证等方面原告是非常清楚的。从诉讼经验和诉讼经历看,对原告应当更仔细更严格地审查。被告江涛没有收到所有借款,出借人为了规避法定利率限额的限制,利用出借人优势地位,在借款时采取预扣利息的方式,变相收取远超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被告江涛在当天没有实际收到过该笔钱,原告只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的银行卡支取的凭证,这8万元有没有交付、交付给谁都不能证明。被告江涛出于无奈在银行凭证上签了名,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涛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农村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借款借据、贷款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江明吉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用以替被告江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代玲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江涛和江明吉的笔录各二份,证明2015年2月被告江涛的父母代其向原告还款15万元,���告江涛及父母未抢走原告的借款协议;2、1977棋牌游戏的页面打印件、被告江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涛借款用于网络赌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协议复印件和银行回单上的签名是被告江涛所签,但不是一次性借的钱,被告江涛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出具了涉案的8万元借款协议,该借款已于2015年2月阴历过年前归还,并收回了借款协议,另被告江涛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协议上有摁手印的内容系其所写,其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名时出借人栏、借款期限栏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被告江涛认可银行回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关于借款协议,原告虽然只提供了复印件,但被告江涛认可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协议以及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江涛曾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认可江明吉与原告通过电话,但双方的通话内容是江明吉让原告来协商还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江明吉间通过电话,但无法证明二人的通话内容。证据5,对原告报警一事认可,但江明吉没有抢原告的借款协议,当时被告江涛及父母认为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已还清,被告江涛尚欠原告5万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万元,被告江涛的母亲生气要打原告,原告因害怕而报警。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报警。证据6、7,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向县长信箱求助,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据8、9,被告江涛认为陈文剑没有依据证明其当时看到的是借款协议原件。被告吴代玲对原告报案一事没有异议,但是对报案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到被告江涛的家中来协商,且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得出的结论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协议原件被江明吉拿走、毁灭,根据这一调查结论可以得出江明吉抢走借款协议原件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之后原告向县长公开信箱反映,县长公开信箱的答复也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如果原告认为存在抢劫一事,应当由公安机关调查,民事案件则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8,陈文剑系原告起诉时委托的代理律师,其在派出所作出的关于本案起诉时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协议原件还在原告处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证据9,原告在派出所关于被告江涛多次向其借款共计21万元的陈述,被告江涛认可,本院予���确认。证据10,被告江涛对汇款凭证认可,承认当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其已取出部分钱作为预扣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了,且该笔借款已由被告江涛的父母于2015年2月还清;对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银行存的钱的来源表示不清楚。被告吴代玲对于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银行存了7万元;对于汇款单,认为被告江涛将收到的5万元取出后将部分钱还给原告作为预扣的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不是5万元,且该借款已由被告江涛的父母归还了。

本院认为,关于汇款凭证,被告江涛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存入银行7万元,但无法证明款项来源。对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江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代玲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真实性易受证人的主观意识干扰,证人邵某陈述其想向原告借款,当时地点不是原告家里,原告把邵某领到家里后并不是拿借款给证人,而是拿了他人出具的借条给邵某看并向其陈述有到期债权,邵某看了借条后原告又收回自行保管,相当于邵某从外面到了原告家里,没有借到钱只是看了借款借据,不符合常理,对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邵某陈述其于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家中看到了三张借款金额为8万元、2万元、3万元的借据且借据上手印均为红色,但无法明确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及借款人姓名,不能证明邵某看到的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的原件;另邵某得知原告的借款协议被抢是原告告知的,其所作的陈述无法证明该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江涛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代玲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原告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上写明贷款用途是工程承包,且贷款金额是10万元,与被告所说的已归还的15万元不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江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江明吉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对于被告吴代玲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涛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并陈述当时向原告借的钱都是用于网络赌博。原告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被告江涛、江明吉在笔录中陈述的没有拿走8万元借款协议有异议,江明吉在派出所的谈话记录中陈述了2015年8月25日江明吉让原告到其家中,原告是无法提前知道江明吉那天会让他去的,在原告去之前,被告已经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和金额为8万元、2万元、3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江明吉在谈话笔录中说原告是来谈5万元借款的还款事项是不可能的,被告江涛、江明吉作为一家人在公安机关找他们谈话前有充分的可能把陈述协调一致;证据2,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江涛及江明吉关于还款情况及未抢走原告的借款协议的陈述;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江涛将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2%,如引起诉讼,被告江涛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当日在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取款8万元,被告江涛在取款回单联上签名。此外,被告江涛还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中除了涉案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未归还,其余借款已还清;被告抗辩主张上述借款均已还清。2015年4月29日,被告江涛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载���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引起纠纷,被告江涛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当日在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取款3万元,被告江涛在取款回单联上签名。2015年5月5日,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引起纠纷,被告江涛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当日在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取款2万元,被告江涛在取款回单联上签名。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江涛家中报警称江明吉将涉案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协议抢走,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接警后出警。2015年8月29日,原告就借款协议被抢一事向县长信箱求助。2015年9月6日,桐庐县公安局答复

原告:民警接警后进行了调查,现调查已结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江明吉将借款协议拿去隐藏或毁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3万元借款和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2万元借款未归还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主张涉案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主张已归还。关于该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后通常会将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凭证收回。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8万元借款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其主张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是因为该原件在其诉讼期间被江明吉抢走,但结合桐庐县公安局调查,并不能证明江明吉将借款协议原件拿去隐藏或毁弃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尚不足以确信在2015年8月25日前原告持有该���款协议原件,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存在8万元债权的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的8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答辩称每次借款原告都按月利率5%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被告江涛实际收到的借款少于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因借款协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江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款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且被告江涛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原告取款的银行回单联上签了名,又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协议、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借款协议所涉借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江涛。被告江涛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代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表示本案借款系被告江涛个人的赌博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吴代玲并不知情,被告吴代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这一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江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被告江涛用于个人赌博挥霍的情况下,被告吴代玲对被告江涛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经审���,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涛、吴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5月5日起以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涛、吴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547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2802元,由被告江涛、吴代玲负担17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

审 判 长  陈 旎

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

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