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温某在南宁市青秀区纬武路9-6号巷子,使用铁锤砸锁,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公安机关已将前述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408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8日将被告人温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销售清单复印件,证人青灿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南价认鉴(2015)2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钟 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