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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2号

陈家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家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升,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住所地: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负责人马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家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澄江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家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斌,被上诉人农行澄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14日,农行澄江支行与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荣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动产为抵押向农行澄江支行申请最高额贷款800万元。同时鑫荣公司向农行澄江支行出具了动产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了动产如下:“1、老基地—高西基地大棚,面积为11480㎡;2、万海农业园区—西大棚,面积为26058㎡;3、万海农业园区—东大棚,面积为29900㎡”。合同双方就抵押物清单上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抵押人以其自有的温室及设备作抵押,价值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鑫荣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农行澄江支行诉至一审法院。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34号判决:“一、由被告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241869.3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金清偿);

二、由被告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如被告澄江鑫荣花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鑫荣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澄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因不具备执行条件,鑫荣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玉中法执字第83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2013年初,澂江县人民政府下发澂政发[2013]33号通知,为了治理以塑料薄膜大棚为主的农业面源污染,要求对全县境内的塑料薄膜大棚进行拆除,并明确了该项工作开展的步骤和时间及要求等。2013年5月,澄江县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提高耕地持续生产能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述通知制定了拆除塑料薄膜大棚补偿方案,确定了补偿对象为涉及拆除的塑料薄膜大棚的业主,并明确了连体钢架棚统一按41200元/亩进行补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制定方案后对涉及拆除的大棚进行现场测量并将补偿面积及标准下发到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万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海社区居委会),万海社区居委会遂向农行澄江支行下发拆除大棚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鑫荣公司抵押的大棚。2013年8月1日澂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澂法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澂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万海社区万家营四组鑫荣公司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陈家升享有,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由陈家升保管使用,修缮、维护及其所产生的费用由陈家升负责,但不得毁损、变卖所保管使用的建筑物及设施。因陈家升反映拆除可能破坏土地上种植物,因此由陈家升负责拆除了大棚,拆除后的大棚等均交由陈家升处置。依据农行澄江支行提供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0)玉中法执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将鑫荣公司大棚拆除补偿款3426192元执行给农行澄江支行。在执行过程中,陈家升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大棚拆除补偿款3426192元中止执行,并将大棚拆除补偿款中属于农行澄江支行的损失补偿款1683909元返还陈家升。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玉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家升的异议申请。陈家升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诉讼。关于大棚拆除补偿款是否包含陈家升投资部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家升作为(2010)玉中法执字第83号执行案的案外人,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而作出(2015)玉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陈家升对前述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款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诉争的温室大棚及设备于2006年7月抵押给农行澄江支行用于借款,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澄江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经生效裁判文书加以确定。陈家升于2013年8月通过转租的方式取得了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并不包括上面的建筑物及设施。本案中,关于拆除大棚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面积在2013年6月就已由澄江县农业局下设的工作小组测量确定并下发各村委会。而之后的大棚拆除补偿款也是按照这一标准来进行补偿的。陈家升主张其于2013年8月6日开始新建、投资诉争大棚,因此,大棚拆除补偿款中并未包含陈家升主张投资增设的部分。农行澄江支行对上述土地上的温室大棚、设备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在抵押物毁损、灭失、被征用等情况下,农行澄江支行对大棚拆除补偿款进行优先受偿并无不当,综上,陈家升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大棚拆除补偿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对于陈家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家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家升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家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家升全部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行澄江支行承担。理由如下:1、被拆除的大棚中包含陈家升投资新增的大棚薄膜、覆盖遮阳网、更换卡槽、压膜绳、压膜卡、灌溉系统、水泥地坪设施,这是无可辩驳的客观事实。涉案大棚最早是在2006年投资建设的,因为各种原因在2010年前已停止经营,并被法院查封,在荒废了3年多后,陈家升于2013年8月1日经过转租取得承包经营权,在此之前该大棚原有的大棚薄膜、覆盖遮阳网、卡槽、压膜绳、压膜卡、灌溉系统等早已不复存在或灭失。为经营需要,陈家升与昆明思润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原有大棚安装了新的薄膜、覆盖遮阳网、更换卡槽、压膜绳、压膜卡、灌溉系统、增设水泥地坪设施,并为此支付了1683909元。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遗漏。2、拆迁补偿款是针对现有的大棚进行的补偿,而不是针对已经停止经营,并荒废多年、根本无法正常经营的残损大棚进行补偿。客观上已将陈家升投入新增的设施拆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农行澄江支行答辩称,1、一审判决未遗漏事实。陈家升所述添附行为,不包含在补偿款中,澄江县政府下发通知是2013年年初,补偿的标准和面积已经在2013年6月10日前确定。但陈家升的添附行为是2013年8月形成的,所以补偿款不可能包含陈家升的投入。2、政府拆除大棚当地百姓广为知道,政府要求在6月10日前拆除,以后的添附行为不会给补偿。陈家升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没有依据。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陈家升提出以下异议:1、2013年初,澂江县政府下发的关于拆除大棚的澂政发【2013】33号文件,陈家升并不知情,因为是政府内部文件。2、上述文件确定的41200元/亩的补偿标准分为“设施齐全”、“设施不齐全”、“无设施”三类,且“备注”栏注明有“钢架、薄膜、压膜条、排水槽、水泥地坪、遮阳网、安装费”。3、陈家升在承租这块土地时,没有人告知大棚要被拆除,一审认定遗漏。4、土地出租陈家升后,陈家升在该土地上投资新增、修复大棚设施,一审认定遗漏。5、陈家升负责拆除大棚后,一审认定拆除后的大棚等均交由陈家升处置有误,拆除的钢架交由农行澄江支行处置,其他才由陈家升处置。农行澄江支行提出以下异议:一审认定万海社区居委会下发的拆除大棚通知,要求于2013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有误,而是要求于2013年6月10前完成拆除。关于陈家升所提异议2,因澄江农行支行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连体钢架棚的41200元/亩的补偿标准分为“设施齐全”、“设施不齐全”、“无设施”三类,且“备注”栏注明有“钢架、薄膜、压膜条、排水槽、水泥地坪、遮阳网、安装费”。陈家升所提异议1、3、4系为证明大棚的补偿款包含陈家升的投入,农行澄江支行应当返还已取得的部分补偿款,关于是否应当返还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评述。关于农行澄江支行所提异议,因万海社区居委会向农行澄江支行发出的《拆除大棚通知》,载明的自行拆除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故农行澄江支行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异议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家升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9日,万海社区居委会与陈家升签订的《大棚拆除协议书》、《凭证》,欲证明经过抵押权人农行澄江支行同意,万海社区居委会作为拆除主体,将拆除事项发包给陈家升,陈家升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万海社区居委会10万元的拆除承包费;该协议第二条证明拆除的大棚钢架归农行澄江支行享有,陈家升投入的塑料薄膜、供水设施、滴灌、遮荫网等由陈家升处置。2、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丁宝兴大棚补偿说明》,欲证明拆除的大棚系按连体钢架大棚设施齐全的标准补偿的,每亩41200元。3、万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大棚补偿说明》,欲证明2013年10月19日《大棚拆除协议书》的签订情况,以及补偿款包含了陈家升的新增投入。经质证,农行澄江支行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大棚拆除协议书》农行澄江支行并未签章,《凭证》记载的10万元农行澄江支行并未收到。对证据2,结合本院向出具该证据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郭林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农行澄江支行提交以下证据:昆明思润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陈家升提交的与昆明思润温室大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虚假的,因为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尚未成立。经质证,陈家升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两个公司,一个公司在筹备,另一个公司也做大棚工程,最初其按个人名义做的大棚,最后按新成立的公司名称签订的合同,合同为事后补签。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分别向万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管荣、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郭林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经质证,陈家升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陈家升的投入包含在补偿款中,被拆除的大棚是按设施齐全的标准进行补偿的。农行澄江支行对郭林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查笔录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大棚补偿的测量时间和补偿款中包含了陈家升的投入。对管荣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予认可,陈家升称其投入的时间是法院执行裁定其承租之后,但管荣陈述的陈家升投入时间是陈家升承租之前;另外,管荣所述补偿款中包含陈家升的投入与澂治农污办发(2013)1号文件、澂政发【2013】33号文件相冲突,文件规定从文件发布之日起,全县范围内严禁建塑料薄膜大棚。

本院认为,陈家升提交的证据2、农行澄江支行提交的证据、郭林的《调查笔录》,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陈家升提交的证据1、3,管荣的《调查笔录》,涉及陈家升主张补偿款应否返还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评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家升对大棚拆除补偿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性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陈家升主张转租涉案大棚占有的土地后,在鑫荣公司原有大棚钢架基础上,自行增加投入了塑料薄膜、供水设施、滴灌、遮荫网等。

本院认为,陈家升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大棚基础上的增加投入,构成添附(附合),该添附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有大棚(主物)的所有人鑫荣公司,陈家升不享有所有权。其次,澂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澂法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交由陈家升保管使用,修缮、维护及其所产生的费用由陈家升负责”,由此可见,对于大棚的修缮、维护是陈家升为了提升大棚的使用效能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对大棚的投入与大棚本身融为一体,构成对大棚的添附,这些添附物应当归大棚所有权人所有。第三,2006年,鑫荣公司将自有大棚作为抵押物,向农行澄江支行取得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澄江支行系大棚的抵押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规定,本案中,因作为抵押物所有人的鑫荣公司为附合物(大棚)的所有人,故农行澄江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大棚),农行澄江支行有权以陈家升添附形成的大棚主张抵押权。又因添附物(大棚)被拆除并获得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大棚的补偿款3426192元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农行澄江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执行法院有权将农行澄江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补偿款3426192元执行给农行澄江支行,陈家升主张农行澄江支行返还部分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家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萍 

审 判 员 杨 聪 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 蕊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