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39号
原告:王某甲,务工。
被告:贺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左右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徽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共同生活六年期间,三天一小吵,一周一大吵,缺乏共同语言,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现音信全无,至今无法联系,长期分居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结婚证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及女儿王某乙的出生情况。2015年9月14日,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6年,至今未归之事实。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中原告举证、本院认证、以及结合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黄山市徽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原告处,在学校就读)。因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权包含结婚自由权和离婚自由权两个方面的内容,但公民在行使婚姻自由权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婚生女王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律规定,被告有抚养女儿王某乙的义务,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小孩抚养费。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贺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9月起算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亚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宋 玉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岚岚(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