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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06号

南京赛菲迪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史逸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赛菲迪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史逸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0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赛菲迪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艳。被执行人史逸迁。南京赛菲迪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菲迪公司)与史逸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判决书:史逸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赛菲迪公司支付货款701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史逸迁已自动履行了20000元。此外,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出资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