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35号申请执行人马百兰,女,生于1960年7月,回族,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贾塘行政村北山洼自然村。被执行人马进文,男,生于1966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贾塘乡王塘行政村马洼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百兰与被执行人马进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进文赔偿申请执行人马百兰各项医疗损失费8328.1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进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生军
审判员 杨志林
审判员 马 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