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林丽梅,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张宝龙,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层******房**座****号。组织机构代码:89603489-4。
负责人:董大隆。
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为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丽梅、张宝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梅、张宝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丽梅诉称:原告林丽梅的粤L×××××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辆损失险(142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2013年12月19日09时00分,黄林波驾驶原告的粤L×××××号小汽车从桂岭镇南柏公路往桂岭镇大岭村,行驶至大岭村村道因操作不当,掉进池塘,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林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2日,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粤L×××××号小汽车修复费用人民币44995元,其他隐损部件待查。原告的粤L×××××号小汽车经揭阳市百车汇汽车贸易有限���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人民币76191元(包括隐损部件费用)。原告支付了现场拖吊车费人民币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交通事故造成粤L×××××号小汽车损失、拖吊车费等损失属于被告承保险种的赔偿范围。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林丽梅系粤L×××××号小汽车所有人,张宝龙是粤L×××××号小汽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林丽梅与张宝龙系夫妻关系,张宝龙与本案涉讼车辆损失存在利害关系,张宝龙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7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丽梅、张宝龙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林丽梅、张宝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9时00分,黄林波驾驶原告的粤L×××××号小汽车从桂岭镇南柏公路王桂岭镇大岭村,行驶至大岭村村道因操作不当,掉进池塘,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林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粤L×××××号小汽车具有合格年审手续,驾驶人黄林波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的粤L×××××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14.2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险种的赔偿范围。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2日,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粤L×××××号小汽车修复费用人民币44995元,其他隐损部件待查的事实。7、发票联原件1单。证明原告支付了现场清理、拖吊车费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8、维修清单原件1份,发票原件1单。证明原告的粤L×××××号小汽车经揭阳市百车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人民币76191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属合同责任纠纷,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解决纠纷方式已有特别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本案纠纷应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可以继续审理,答辩人继续答辩如下:2、答辩人对原告在本案的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深表慰问。但答辩人只能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诉求在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42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粤L×××××号小汽车的投保人张宝龙在向答辩人投保时,答辩人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与并详细向投保人介绍了条款内容,投保人在完全理解后才自愿进行投保,答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事故中驾驶人黄林波因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并未依法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损失评估,原告自行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及物品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的损失总额为44995元,而由百车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修理单显示了原告维修该车支付了76191元。对于该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答辩人不予认可,现当庭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根据其投保车辆与答辩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答辩人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剔除原告因发动机遭水浸而支付的维修费用。6、对原告所称该事故车辆所支出的现场拖吊车费1300元,无证据,且依据其投保车辆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答辩人责任免除范围,该请求应予驳回。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车辆签订“商业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销售确认书原件各1份。证明:1、本案���纷应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被告只能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诉求在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42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被告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剔除原告因发动机遭水浸而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林丽梅、张宝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5中已经有双方明确的特别约定,发生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没有依法附其鉴定资质及其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的证明,而且也没有任何依据证实其鉴定的结果,是原告诉请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报警,对车辆的拖车等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所进行,而非发票中的揭阳市荣���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拖车的公司是受交警部门的委托而进行。对证据8有异议。修车的费用与原告出示的证据6鉴定结论相矛盾,同时也无法证实其所修复的项目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原告林丽梅、张宝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保险单投保的险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特别约定的提交仲裁的条款约定,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单方的意思。投保单上的张宝龙不是张宝龙自己的签名,当时是张宝龙找一个人代他去投保的,所以条款不是约定仲裁的条款,不是投保人张宝龙本人的意思,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保险条款的效力,由法庭依法认定。同时,保险条款作为本案合同的条款,也没有约定将本案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再者,保险条款中约定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林丽梅、张宝龙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
本院认为,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否定,故本院对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7、8均是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且有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保险单投保的险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仲裁的条款约定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的效力,由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销售确认书均是原件,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对保险条款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应不予采信,与法律规定没有矛盾的条款可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9日9时0分左右,黄林波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桂岭镇南柏公路往桂岭镇大岭村,行驶至大岭村村道因操作不当,掉进池塘,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东山]肇字2013第[4452012013D008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林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任。2013年12月22日,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粤L×××××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44995元,其他隐损部件待查。原告林丽梅于2013年12月21日将粤L×××××号小客车送往揭阳市百车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76191元,该费用包括了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和其他隐损部件的维修费用。另外,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林丽梅还支付了粤L×××××号小客车发生事故时现场清理和拖吊车费1300元。综上,原告林丽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6191元、现场清理、拖吊车费1300元,2项合共77491元。此后,原告林丽梅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理赔。原告林丽梅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林丽梅与原告张宝龙系夫妻关系,原告林丽梅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张宝龙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原告张宝龙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被保险车辆是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其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42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宝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2013年12月19日9时0分左右,黄林波驾驶粤L×××××号车从桂岭镇南柏公路往桂岭镇大岭村,行驶至大岭村村道因操作不当,掉进池塘,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相关证据为证,可予认定。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二大队认定黄林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林丽梅所有的粤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是142000元。原告林丽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6191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粤L×××××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二原告共同财产的损失,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合同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解决纠纷方式已有特别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本案纠纷应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中,本院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对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而是在开庭审理时提交涉案保单,予以证明商业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本案受理并进行审理,程序合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粤L×××××号车是因黄林波驾驶时操作不当,掉进池塘���造成车辆损坏,并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现场清理、拖吊车费1300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符合案件客观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林丽梅、张宝龙保险赔偿金77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令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