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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39号

赵小娟与杨帆、姜秀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小娟,杨帆,姜秀琴,山西博西休闲山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39号原告赵小娟。委托代理人周塞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志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被告姜秀琴。被告山西博西休闲山庄有限公司(原平陆博西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张店镇风口村。法定代表人杨帆。本院审理的原告赵小娟诉杨帆、姜秀琴、山西博西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小娟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卞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姜秀琴、博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娟诉称:2013年11月26日,赵小娟同杨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小娟向杨帆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为每月105万元(利率为105/3000=3.5%),借款期限为1年,博西公司就此提供担保。赵小娟分别从中国银行新乡县支行、新乡银行分多次将总计人民币2200万元汇给杨帆。2013年12月9日,杨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小娟人民币1000万元,博西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3月28号,杨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小娟人民币1200万元,博西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2月8日,杨帆、姜秀琴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8号院“中海紫御公馆”2号楼2单元2201室(面积205.86平方米,证号:房权证东068933)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基于此可以认定姜秀琴对于杨帆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事项是知晓并且同意的,因此对于上述借款,应由杨帆、姜秀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4月起,杨帆不再按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经赵小娟多次催告后,其仍不支付,至赵小娟提起本诉讼之日止,杨帆、姜秀琴欠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利息(2200万元*3.5%*9月)共计人民币693万元。诉请:1、请求判定三被告偿还赵小娟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2、请求判定三被告向赵小娟清偿自2014年4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底,计人民币693万元);3、请求判定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请求判定三被告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赵小娟将上述诉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判定三被告向赵小娟清偿自2014年6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底,计人民币693万元)。被告杨帆、姜秀琴、博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原告赵小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2013年11月26日合作协议一份、2013年12月9日收条一份、2014年3月28日收条一份、付款凭证一份、2013年12月8日承诺书一份、利息说明一份、杨帆利息支付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和杨帆欠息的事实。基于上述赵小娟的举证,经本庭审查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赵小娟同杨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赵小娟向杨帆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为每月105万元(利率为105/3000=3.5%),借款期限为1年,博西公司就此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赵小娟于2013年12月9日分三次汇给杨帆10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杨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小娟人民币1000万元,博西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2月8日,杨帆、姜秀琴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滨河路8号院“中海紫御公馆”2号楼2单元2201室(面积205.86平方米,证号:房权证东068933)为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赵小娟于2014年2月26日汇给杨帆300万元、2014年3月11日分两次汇给杨帆共700万元,2014年3月26日汇给杨帆200万元。2014年3月28号,杨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赵小娟人民币1200万元,博西公司加盖公章。杨帆自2014年6月起开始拖欠本息,赵小娟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杨帆与赵小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赵小娟有义务依约向杨帆支付借款,杨帆有义务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虽然杨帆与赵小娟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3000万元的合作协议,但是由于合同签订当天并未实际付款,因此应当以赵小娟实际转款之日作为借款合同的生效之日,并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杨帆没有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分5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杨帆应当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赵小娟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共计4115099.59元。博西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表明该公司愿意在杨帆不能还款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合同没有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应认定博西公司对杨帆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杨帆的妻子姜秀琴,姜秀琴并没有在《合作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赵小娟不能证明姜秀琴愿意对杨帆借款3000万元是明知且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借款目的是用于杨帆公司经营,因此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8日,姜秀琴与杨帆共同向赵小娟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以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为借款1000万元作抵押。可以认定姜秀琴对杨帆借款1000万元是明知的,并且愿意在10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姜秀琴应当对杨帆的借款在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小娟欠款2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月31日利息为4115099.59万元,2015年4月1日起利息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山西博西休闲山庄有限公司对杨帆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博西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帆追偿;

三、姜秀琴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赵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帆、姜秀琴、山西博西休闲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