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申字第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云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建永,男,回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再审申请人吴云平因与被申请人钱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银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云平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驾驶的三轮车与被申请人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被申请人的三轮车左侧一个门撞坏,申请人应当承担撞坏门而产生的损失。但被申请人自作主张将车棚整体更换,并将电瓶也更换,一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和卖车人的串供证词,不查看交警队的视频录像,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就维持了原判。三轮车说明书、修理行的证明、乘车人的证明、交警队的录像,能够证明三轮车是焊接的,整体更换车棚不合情理,更换电瓶无依据;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车无号牌、乘客无责任。永宁县公安局关于电动三轮、四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公告证明,被申请人属非法拉客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乘客受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营运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人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吴云平提供的证据有:珠峰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一份、小陶电动车维修部证明一份、马涛证明一份、永宁县公安局关于电动三轮、四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活动公告一份。被申请人钱建永提交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不表异议,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申请人又提出再审申请属于混淆是非的行为。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吴云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对三轮车维修的证据和乘车人受伤治疗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赔偿的数额适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的规定。吴云平认为钱建永非法营运乘客受伤不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吴云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为此,吴云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云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陈开儒
审判员 谷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