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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85号

郑绮琴与张爱琴、严小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郑绮琴,张爱琴,严小琴,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卢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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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郑绮琴。委托代理人邹敏,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琴。被告严小琴。被告张苹苹。被告张梅。被告花小莉。被告钱红。被告王美芳。被告卢琴。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龙平,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绮琴与被告张爱琴、严小琴、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卢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绮琴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被告严小琴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绮琴诉称,其儿媳姜冬梅将美容院转让给被告张爱琴,双方就转让后续事宜发生矛盾。2014年9月30日下午,张爱琴指使被告严小琴、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卢琴至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并强行进入原告住处。原告在阻止过程中摔倒在地,致腰部和头部受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971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爱琴、严小琴、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卢琴共同辩称,其均���爱琴海美容院股东,张爱琴系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先到原告郑绮琴之子华震单位,因华震不在,单位领导建议到其家中找华震夫妇协商,故被告方不存在无理取闹。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原告当时精神和身体都很好,无受伤迹象,其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绮琴的儿媳姜冬梅将其经营的美容院转让给被告张爱琴,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严小琴、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卢琴均系张爱琴美容院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上午,严小琴等人至泰州医药高新区行政大楼找华震(原告之子,姜冬梅的丈夫)。后经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医药城派出所(以下简称医药城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双方约定由华震的妻子到事件原发地海陵相关部门协调”。当日下午13时至14时许,严小琴、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卢琴来到泰州医药高新区明珠小区B区2幢303室原告家找姜冬梅。当时原告及其丈夫华开美、华震、姜冬梅均在家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后经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明珠派出所(以下简称明珠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2014年9月30日13时54分许,严小琴、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等人到明珠小区2幢303室找姜冬梅谈关于爱琴海美容院的事情,与姜冬梅的老公华震、婆婆郑绮琴在门口发生揪打,致使郑绮琴摔倒在地,腰部、头部受伤,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3、4骨折、腰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骨质疏松症,行胸10椎体后凸成形术,于2014年10月16日好���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明珠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对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将其中与本案有所关联部分的主要内容概述如下:1、2014年11月7日,郑绮琴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9月30日两点左右,有五六个女的来找姜冬梅,看见门打开后就要往里走,我用手拦着不让她们进,双方就揪起来了。一个穿白衣服的和穿黑衣服的女子推推搡搡要往里冲,我是被穿白衣服的女子(30多岁,穿白色上衣,身高160左右)推倒在地上的,是后仰倒下,当时觉得后脑勺撞的很疼,后来被儿子华震送到医院。2、2014年10月15日,华开美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一点左右,有四五个女的在门口要找姜冬梅,还要往房子里冲,一个穿白衣服的和穿黑衣服的冲的最凶。我和郑绮琴拦着不让她们进,穿白衣服的(大约27岁,穿白色衬衫,身高160cm左右)将郑绮琴推倒两次,致其后脑勺在地上撞了个大包。穿黑衣服的往里冲,没有推人行为。3、2014年9月30日,姜冬梅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中午近14时,我在家午睡时听到我婆婆喊救命,出去后看到六七个女的,其中两个坐在我家门口。我婆婆倒在地上,头后方有一个大包,还说她腰疼,但没看到是怎么倒地的。4、2014年9月30日,华震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在家午睡时听到我爸爸妈妈在外面喊救命,出去后看到好几个女的要往我家里冲,我就抓住其中两个女的(一个穿白色衣裳,一个穿黑色衣裳)手膀子把她们往外推。那个穿白衣服的(泰州人,20多岁,个子1米6左右,穿白色上衣、蓝色牛仔裤)用手推我妈妈胸口前面,把我妈妈先撞了靠到房门上,又撞倒在地。5、2014年10月2日,严小琴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和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卢琴一起到姜冬梅家谈事。我和张梅、花小莉、钱红四人先上去。敲开门后,华震冲到门口打我,我就蹲下来抱着他的腿,花小莉在旁边拉的时候也被他打了。我被打后坐在门口,被华震的妈妈踩了小肚子一脚,与她没有其它肢体接触。当天我上身穿一件白色外套,下身穿牛仔裤。6、2014年9月30日,张梅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下午两点左右,我们到姜冬梅家去找她。我和严小琴、花小莉三人先上楼,严小琴敲门,姜冬梅公公开的门。门刚打开一点,我和严小琴赶紧把门拉开,严小琴就想往家里冲。当时姜冬梅公公后面站着华震和一个老奶奶。华震用手按着严小琴颈部不让她往里走,致其跌倒在地,花小莉看见后去拉华震,也被揪着后脖子按在地上。之后我喊救命,张苹苹、王美芳��钱红就从楼下上来了。后来听老奶奶跑过来说她头上被撞了个包,还说她腰疼。当时严小琴穿白色上衣、牛仔裤,花小莉穿黑色上衣、牛仔裤。7、2014年9月30日,张苹苹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下午约一点钟,我们七人到姜冬梅家去找她。卢琴、严小琴、花小莉、张梅四人先上楼去找姜冬梅谈,我和王美芳、钱红是在大概3分钟后听到有人喊救命才上去的。上楼后看到严小琴、花小莉坐在地上,现场有人说华震打了她们俩。8、2014年9月30日,花小莉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中午一两点钟,我们七人到姜冬梅家去找她。我和严小琴、张梅先上楼,钱红、卢琴、张苹苹、王美芳在楼下等。严小琴敲门后,一个老头开的门,又出来一个老奶奶,老头要关门,我们三人就站在门口拦住不让他关。这时华震出来用拳头砸我和严小琴,我就护住头,严小琴蹲下抱住华震的腿喊救命,张梅拉住华震的一只胳膊。混乱中那个老奶奶站在门口不知道怎么跌倒了,说我们把她头打了个瘤,还说我们把她推倒的。9、2014年9月30日,王美芳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中午一点左右,我们七人到姜冬梅家去找她。花小莉、卢琴、严小琴、张梅一起上楼,我和钱红、张苹苹在楼下等。听到楼上喊救命后我们三人就上楼了,看到严小琴坐在姜冬梅家门口,华震在骂我们,双方僵持直到民警到场。老奶奶说她头上有个包,严小琴膀子上破皮了,但我没看到她们动手,不清楚两人怎么受伤的。10、2014年9月30日,钱红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今天下午两点多钟,我们七人到姜冬梅家去找她。花小莉、严小琴、张梅、卢琴四人先上去,我和张苹苹、王美芳在楼下等。过了几分钟听到楼上有人喊救命,我们三人就上楼了,看到严小琴躺���303室门口,花小莉躺在门外,卢琴用手机在拍摄。当时严小琴身体不适去挂水了,其他人没什么事。花小莉穿浅色上衣和裤子,严小琴上身穿什么记不清了,下身穿淡蓝色裤子,卢琴穿一身黑衣服,张梅穿黑色衣服和裤子。11、2014年11月11日,卢琴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们七人到姜冬梅家去找她。我和严小琴、张梅、花小莉先上楼,钱红、张苹苹、王美芳在楼下等。严小琴、张梅、花小莉到三楼敲门,我接了个电话所以站在二楼半的地方。有个老头开门后,严小琴说找华震,华震就从里面出来打严小琴并把她按在地上,张梅拉着华震的手,他们揪扯起来,有个老奶奶出来对我们骂骂咧咧。后来姜冬梅把华震拉开,老奶奶说我们把她打了,头上还有个包,但我没看见谁碰到她的。严小琴30岁左右,身高160cm左右,穿浅色上衣,是在最前面的一个;花小莉30岁左右,身高155cm左右,穿深色上衣;张梅30岁左右,身高150cm左右,穿深色上衣。12、2014年9月30日,张爱琴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我与姜冬梅之间就美容院转让存在纠纷。今天上午我与其他被告商量,由我去找律师,她们去找华震。下午两点多钟,我听说她们被带到明珠派出所,就过来了。我对她们去找华震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日双方发生纠纷时,卢琴用手机拍摄了现场视频,并于庭审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视频中显示,在场七名被告中,严小琴坐在原告家门槛位置,其余人都在门外。原告用手指着自己后脑,称该部位受伤疼痛。严小琴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提到的穿白色衣服的人就是自己,穿黑色衣服的是张梅或花小莉。2014年10月9日上午,花小莉再次至泰州医药高新区行政大楼找华震,后经医药城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花小莉“要其联系其妻子出面协商解决问题,民警到场时,双方均在十楼会议室沟通,无其它过激行为”。另查明,泰州市海陵区爱琴海美容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设立,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张爱琴、张顺明,法定代表人系张爱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绮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T10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2,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0周,护理人数为1人/日,营养期限为10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八被告与姜冬梅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加强沟通协商,寻求理性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被告严小琴、张苹苹、张梅、花小莉、钱红、王美芳、卢琴七人至原告郑绮琴家找姜冬梅协商处理纠纷这一行为本无可厚非,但应充分尊重姜冬梅一方的意愿,避免影响姜冬梅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并注意保持克制,防止矛盾激化升级。

原告诉称七被告欲强行进入其家中,其在阻拦过程中被穿白色衣服的女子推倒受伤,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张梅承认华开美开门后,其与严小琴把门拉开,���小琴就想往家里冲;花小莉承认华开美要关门,其与严小琴、张梅站在门口拦住不让他关,混乱中原告不知怎么跌倒了;花小莉、张梅、王美芳、卢琴四人均提到原告当场讲其头部或腰部受伤疼痛。被告方的上述陈述对原告有利,于己不利,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方上述陈述与原告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吻合对应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的记载、询问笔录中关于各被告穿着服饰的相关陈述、被告方提供的视频等,本院能够合理推断并确认的事实为:事发时严小琴、张梅、花小莉三人先行上楼敲门。华开美开门后,三人阻止其关门,严小琴往门里冲,欲强行进入原告住处,原告在阻拦过程中受伤。现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该三被告对原告施加了身体上的侵害,但原告受伤确因严小琴强行进入住宅的行为所引起,两者之间存在��果关系。

被告辩称纠纷发生与原告就诊入院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又辩称事发时原告身体和精神都很好,无受伤迹象,故而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来看,从双方发生纠纷至原告就诊入院仅间隔不到一个小时,在较为合理的时间差范围内,能够认定其经诊断的伤情与本案纠纷有关;原告头部为头皮挫裂伤,并非其伤情的主要或严重部分,且视频中原告一直称头部疼痛,未提及其它伤情,被告方据此认为原告受伤与本案纠纷无关,属主观臆测,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既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亦是其重要的民事权利。公民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对方意愿,在得到许可后方能进入住宅。严小���违背原告方意愿,意欲强行进入原告住处,尽管其事出有因,但实质上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其住宅的权利,故而存在过错;原告为保护其住宅不受侵犯而对严小琴的行为加以阻止,本身并无过错。据此,本院认定严小琴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称其余六被告与严小琴共同侵权且受张爱琴指使而为之,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严小琴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其余各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3126元,本院结合相关票据,经核算确认为43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400元(20元/天×70天),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不持��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000元(100元/天×70天),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0.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经核算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780.6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案受伤致残,精神上所遭受的创伤应予抚慰,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原告因治疗、鉴定等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912.6元。因严小琴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对此自身并无过错,故该损失应全部由严小琴承担。至于姜冬梅与被告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以及被告方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华震打人等情况,相关当事人均可另案起诉或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绮琴因本案纠纷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491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绮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32元,由原告郑绮琴负担57元,被告严小琴负担2375元(严小琴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严小琴应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