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字第24号原告肖某。被告庞某甲。
原告肖某与被告庞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陈善才等6人在被告庞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在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475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肖某人工工资现金4759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玖拾元整),下期工程款下来付清,2013.9.20日,身份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土地桥村十二组19号,庞某甲、肖某签名捺印,证明人陈善才签名捺印,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原告劳动报酬475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陈善才等6人在被告庞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在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475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肖某人工工资现金4759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玖拾元整),下期工程款下来付清,2013.9.20日,身份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土地桥村十二组19号,庞某甲、肖某签名捺印,证明人陈善才签名捺印,2013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759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被告庞某甲亲笔书写的结算清单原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某为被告庞某甲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动报酬款47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终了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