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73号
原告: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理人:刘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开,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汉仁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德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同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