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廖广武,男。委托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光峰,曾用名万光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广武诉被告万光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广武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万光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广武诉称: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万光峰驾驶车牌号码为鄂N*****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至潜江市红梅西路99号门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杰特”电动三轮车(后载廖晨邑)后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后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万光峰支付了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潜公交认字(2015)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光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万光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万光峰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38013.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误工费12924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2、护理费4722.5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费3000元(100元×30天);4、残疾赔偿金36886.6元(10849元/年×(20-3)年×20%);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假体更换费用70000元;9、助行器180元,共计138013.1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6455.02元(被告万光峰已垫付的费用)共计174468.12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未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予以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光峰未向未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垫付之款39455.02元,原告要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万光峰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N*****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至潜江市红梅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梅西路99号门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杰特”电动三轮车(后载廖晨邑)后右转弯时,与原告相撞后侧翻,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潜公交认字(2015)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光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万光峰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6455.02元和其他费用3000元。原告之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天,15年后更换假体费用70000元。被告万光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被告万光峰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一套、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被告万光峰提供的身份信息、医疗费收据、原告出院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455.0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2924元[180天(鉴定伤后休息误工天数)×71.80元/天(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4722.50元[60天(鉴定伤后护理时间)×78.70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2872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2320元(住院治疗29天×80元/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受伤后治疗的医院及时间,酌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886.60元过高,经审核认定为34716.8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一4)×2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0元,虽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由于假体更换间隔时间长,相关费用存在不确定因素,应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原告主张助行器180元,根据其所受伤部位及票据证实,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111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3363.3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63363.30元+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不足部分2775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能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万光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光峰向原告主张返还先行垫付费用39455.0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广武经济损失1011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廖广武返还被告万光峰垫付款39455.02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广武的101118.32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万光峰。
三、驳回原告廖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均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灿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