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552号
原告:叶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熊某,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熊某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位于安徽省潜山县痘姆乡红星村兴屋组4号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熊某的银行账户存款;
二、查封原告叶某位于安徽省潜山县痘姆乡红星村兴屋组4号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全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 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