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39号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贺观虎,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班朝,系该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职工。被告马世敏,男,汉族,农民。被告雷关兴,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世敏、雷关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班朝及被告马世敏、雷关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贺观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马世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1.205‰,期限三年,利随本清(详见合同)。同日,被告雷关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马世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马世敏发放了5万元,可至今被告本息未付分文。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马世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雷关兴对被告马世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马世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2年5月16日的借款是由2011年5月5日的借款清息转贷而来。担保人愿为借款人担保,钱是担保人雷关兴取的,并由担保人雷关兴使用,故该借款应该由担保人雷关兴偿还。
被告雷关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当天是打到雷关兴卡上的,后来雷关兴与马世敏在南宁时,雷关兴又将钱打到被告马世敏的账上了。马世敏贷的款应该由马世敏偿还。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16日保证担保贷款契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整,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11.205‰。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马世敏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十里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3、2012年5月1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该证据对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还款方式、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4、2012年5月16日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雷关兴愿意为被告马世敏的5万元借款做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5、2012年5月16日担保承诺书,该证据证明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全额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6、2012年5月16日客户谈话备忘录,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解释贷款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的义务。7、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该证据证明被告贷款时的影像照片。8、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取款的凭证。被告马世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雷关兴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7、8没有意见。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贷款时间应为2011年,而不是2012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马世敏在质证中已经认可,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关兴虽对证据4、5、6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上自己的签名和印章,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证据4、5、6予以采信。被告马世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5月5日保证担保贷款契约1份。该证据对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该借据已于2012年5月5日到期,被告清偿利息后,又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保证担保贷款契约。2、2012年5月15日原告十里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十里信用社已将2011年5月5日发放的贷款5万元已收回。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自愿加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该保险凭证下方由被告雷关兴注明“贷款伍万已领本息由雷关兴归还:雷关兴2011.5.5号”。4、2012年5月15日原告十里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十里信用社已将2011年5月5日发放的贷款5万元利息5890.85元收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表格内的内容没有意见,但对各证据表格外的备注不清楚。被告雷关兴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认为属实。针对被告马世敏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格内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表格外的备注说明,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做认定。被告雷关兴未出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马世敏因房屋装修与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签订5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雷关兴自愿为被告马世敏在原告处的借款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原告借款利息予以清偿后,就原借款本金50000元又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205‰,期限三年,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0.5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被告雷关兴自愿为被告马世敏在原告处的借款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马世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世敏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雷关兴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世敏所辩该借款由担保人雷关兴所使用,应由被告雷关兴所偿还之理由,因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调整范围,被告马世敏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可在本案履行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为11.205‰计息;)。被告雷关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马世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美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