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000号原告王瑞文,经商。被告宣丽芳,经商。
原告王瑞文诉被告宣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被告宣丽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东阳市,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5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宣丽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宣丽芳不服上述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浙金辖终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文、被告宣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文诉起称:被告宣丽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月利率3.5%。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宣丽芳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宣丽芳辩称被告虽在接口合同中借款人一栏签名,但实际上,被告只是受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只是名义借款人,本案争议的借款系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实际支配使用,以上两个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位于上述两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对此亦清楚,签订借款合同的地点位于上述二公司内。此外,本案的法律程序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调查,按程序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瑞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三、判决书一份,证明对另外一笔借款已经主张过的事实。被告宣丽芳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钱是替他人借的,是原告打电话给我,主动问我,我们老板需不需要借款,就是借款中的担保人。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记账凭证一份、同城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我收到原告的款项之后均转给两个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本案200万元借款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借条中两个担保人出具的),证明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两担保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对证据三两担保人怎么写是他们的事情,与我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又有原告汇款给被告200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被告再将款项汇给他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系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宣丽芳向原告王瑞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瑞文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期月利率3.5%,每月支付。本借条签字后,该借款已全部收到。”同日,原告王瑞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宣丽芳转账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嗣后,被告宣丽芳未向原告王瑞文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足以证明其为借款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浙江皮卡王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立案侦查,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给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瑞文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被告宣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小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金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