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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46号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丰县东瓜坑路新园街*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石油前××对××段,车辆失控碰撞路边花基肇事。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何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王静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