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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226号

刘某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226号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春燕(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春燕、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的婚生子,我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8年18月离婚,我由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负担抚育费600元,我于2015年9月1日始入幼儿园,每月托保费400元,因被告每月负担的600元抚育费只能维持我的基本生活,故要求被告在每月负担600元抚育费的基础上增加200元托保费。

被告辩称:抚养婚生子女是父母双方的责任,我每月负担的600元抚育费包括托保费,能够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增加抚育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

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600元。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始入幼儿园,每月交纳托保费4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现在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左右。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52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托保费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义务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600元,此抚育费包括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可以满足原告的需要,且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无能力增加抚育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绪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欣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