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县将军墓镇。委托代理人安路军,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邢台县冀家村乡。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路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因家庭琐事争执不休,被告对原告有暴力倾向,并于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邢台县法院提出离婚��讼,后撤诉。但现在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二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依据现实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但是婚生二女儿张某乙生病需要打针,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7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丁,2000年9月29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05年5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大女儿张某丁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次女张某乙、长子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后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次女张某乙和长子张某丙的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子女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260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婚生二女儿张某乙患病需要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6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玉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