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9号
原告:颜凡柱,男,汉族(系死者颜冬海父亲)。
原告:孔宪茹,女,汉族(系死者颜冬海母亲)。
原告:杜陈平,女,汉族(系死者颜冬海之妻)。
原告:颜某。
法定代理人:杜陈平,女(系颜某母亲)。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律师。
被告:孔庆福,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颜凡柱、孔宪茹、杜陈平、颜某与被告孔庆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凡柱、杜陈平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庆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22时58分。孔庆福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长丰县水湖镇至南孔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杜一组时,与颜冬海驾驶沿长丰县水湖镇至南孔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颜冬海受伤,两车受损,颜冬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庆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颜冬海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颜冬海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分文。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90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孔庆福和颜冬海负事故同等责任;3、病历及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证明颜冬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情况;4、抢救费票据8张,证明颜冬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期间花去的抢救费用情况;5、火化证明,证明颜冬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的事实情况;6、结婚证,证明原告杜陈平和颜冬海系夫妻关系;7、评估费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颜冬海摩托车损失花去评估费用情况;8、评估报告,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颜冬海摩托车损失,经评估的估损总值情况;9、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水湖居委会证明,证明颜冬海生前于2012年7月18日在水湖居委会站前路中段购买一套92平方米的房屋居住的情况,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孔庆福未应诉、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2时58分,孔庆福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长丰县水湖镇至南孔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杜一组时,与颜冬海驾驶沿长丰县水湖镇至南孔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颜冬海和手扶拖拉机乘坐人李素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冬海先后经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花去医药费112083.3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庆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颜冬海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素梅无责任。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39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孔庆福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再查明:颜冬海生前与妻子杜陈平生育一子颜某,2013年2月17日出生;颜冬海于2012年7月18日购买位于长丰县水湖镇水湖居委会站前路中段、史俊出售的住宅房屋102#(未取得房产证),其生前与妻子、儿子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孔庆福、颜冬海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庆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颜冬海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素梅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孔庆福、颜冬海依法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孔庆福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颜冬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因颜冬海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颜冬海生前与妻子、儿子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112083.39元;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颜某生活费126171.50元(16107元/年×15年零8个月÷2人),计622951.50元;3、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6个月),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2928.15元(50894元/年÷365天×7天×3人),5、精神抚慰金40000元;6、摩托车损失3925元;7、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807635.0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12083.39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91326.65元(含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4225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孔庆福在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2083.39元、死亡赔偿金等581326.65元、财产损失2225元,合计685635.04元,由孔庆福赔偿原告342817.52元(685635.04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颜凡柱、孔宪茹、杜陈平、颜某各项损失464817.52元。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按4326元收取,原告颜凡柱、孔宪茹、杜陈平、颜某负担190元,被告孔庆福负担4136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曹宜莲
审 判 员 朱 虎
人民陪审员 钱存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